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静民三(民)调确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黄学侠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学侠,朱飞,朱信刚,朱珊珊,朱孝瑞,闫怀芝,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静民三(民)调确字第7号申请人黄学侠,女,1963年9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委托代理人朱飞,男,1983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人朱飞,年籍详上。申请人朱信刚,男,1987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朱飞。申请人朱珊珊,女,1991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朱飞。申请人朱孝瑞,男,1938年7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委托代理人朱飞。申请人闫怀芝,女,1938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委托代理人朱飞。申请人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徐文东。委托代理人梅喜岚。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了申请人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于2015年8月17日经上海市静安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协议:一、医方当事人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在本调解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赔偿患方当事人黄学侠、朱飞、朱信刚、朱珊珊、朱孝瑞、闫怀芝人民币599,000元整(大写:伍拾玖万玖仟元整);二、医、患双方就本起医患纠纷调解完毕,无其他任何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黄学侠、朱飞、朱信刚、朱珊珊、朱孝瑞、闫怀芝与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于2015年8月17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XX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