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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民初字第3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靳成军与陈荣慧、柏秀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成军,陈荣慧,柏秀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3739号原告靳成军,男,生于1966年12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韩绍菊,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被告陈荣慧,男,生于1976年8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柏秀红,女,生于1976年9月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友翠,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李良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颖,男,生于1981年6月8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靳成军与被告陈荣慧、柏秀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成军的委托代理人韩绍菊、被告陈荣慧及被告陈荣慧、柏秀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友翠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成军的委托代理人韩绍菊、被告陈荣慧及被告陈荣慧、柏秀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友翠被告浙商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成军诉称:2013年12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陈荣慧驾驶的鲁AR76**小型轿车行驶至国道309线章丘中学门口时与原告靳成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荣慧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4870.84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7685元。被告陈荣慧、柏秀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荣慧已经向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要求依法返还或从我方应赔偿部分予以扣除,事故车辆在浙商保险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有不计免赔,超出保险部分,我方同意依法赔偿,柏秀红是事故车辆车主,陈荣慧是司机,二人是夫妻关系。被告浙商济南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若无拒赔事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1、2013年12月19日15时30分许,原告靳成军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陈荣慧驾驶的由南向东转弯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靳成军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靳成军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荣慧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为证。经审查,原告靳成军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事故发生后,靳成军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13日在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开放、粉碎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养,术后分别1.5个、3个、6个月后复查拍片,不适随诊。出院后在山东省立医院继续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759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章丘市人民医医院急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单据1份、门诊费单据15份、桓台夏庄昭亮医院收据1份、费用清单1份、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1份、影像诊断报告1份为证。三被告对门诊费单据15份及桓台夏庄昭亮医院收据1份有异议,认为门诊费单据无门诊病历佐证且桓台夏庄昭亮医院收据非正式发票,均不认可。经审查,根据章丘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记载的诊疗记录与门诊费单据可以相互印证,其门诊费单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桓台夏庄昭亮医院收据1份,原告未提供相应病历佐证,且系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有关,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其他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医疗费为47313.1元。3、靳成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各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住院时间为25天,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2014年11月3日,经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鉴定:靳成军评定为拾级伤残。该伤误工时间暂定为伤后贰年;护理期限为伤后肆个月,需壹人护理,存在再行截肢手术可能性。上述事实,有原告靳成军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各1份为证。被告浙商济南公司认为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鉴定,对其认定的原告误工及护理期限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后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靳成军伤后误工期限暂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止;原告靳成军伤后护理期限为120日,浙商济南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元。经审查,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伤残等级之鉴定结论,各被告均无异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之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结论有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靳成军主张其在济南兴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按35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8500元(3500元/月×11个月),并提供原告工资表3份,原告工作单位工资扣发证明1份,收入证明1份为证。三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无财务公章,原告还应提交劳动合同、社保交纳证明及完税证明证实收入情况,认可误工费标准49.35元/天,误工时间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参照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之鉴定结论,其误工期限为318天,本院依法确认其误工费为37100元(3500元/30天×318天)。6、靳成军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8444元(29222元×20年×10%),并提供原告户口本为证。经审查,靳成军生于1966年12月28日,依据靳成军之鉴定报告及其工作情况,可以证实原告靳成军不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及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靳成军张由其妻于桂芝护理,于桂芝在章丘市高级中学餐厅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主张护理费为14000元(3500元×4个月),并提供护理人员于桂芝身份证1份,工资表3份,收入及工资扣发证明1份,户口本1份为证。三被告认为护理人员工资表无财务公章,章丘市高级中学餐厅管理室无权出具劳动关系证明及收入证明,原告应提交护理人员劳动合同、社保交纳证明及完税证明,认可护理费标准49.35元/天。经审查,章丘市高级中学餐厅管理室系护理人员的直接管理部门,其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及工资扣发情况,结合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之鉴定报告,本院确定靳成军护理费为14000元(3500元/30天×120天)。8、靳成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已构成伤残。必然给其今后的生活、工作造成极大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靳成军主张交通费1000元。三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经审查,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根据靳成军之住址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其交通费为500元。10、靳成军主张车辆损失费620元,提交修车费收据1份,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1、被告柏秀红系涉案车辆鲁AR76**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由其丈夫即被告陈荣慧驾驶,该车在被告浙商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荣慧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驾驶车辆为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述情况有被告陈荣慧提交鲁AR76**小型轿车行驶证1份、驾驶员陈荣慧驾驶证1份,车辆保险单3份及各方庭审陈述为证。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本次事故造成被告柏秀红车辆损失费3010元,车辆救援费500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1500元,要求原告靳成军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2107元,并提供鲁AR76**车辆维修费发票1份、维修明细1份、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发票1份、车辆救援费发票1份为证,原告靳成军对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认为应提交鉴定报告,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60%责任比例承担。经审查,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靳成军与被告陈荣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靳成军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的章公交认字(2013)第8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成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荣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3,即原告靳成军承担70%,被告陈荣慧承担30%。被告陈荣慧与被告柏秀红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陈荣慧系借用柏秀红的车辆,原告靳成军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柏秀红存在过错,其要求柏秀红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靳成军要求被告陈荣慧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涉案车辆鲁AR76**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浙商济南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荣慧赔偿原告靳成军。对于被告柏秀红的相应损失,因原告靳成军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柏秀红相应损失,不足部分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项目及数额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成军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37100元、护理费13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62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成军医疗费11193.93元[(47313.1元-1000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750元×30%)、交通费150元(500元×30%)、护理费163.2元[(14000元-13456元)×30%]。三、被告陈荣慧赔偿原告靳成军鉴定费390元(1300元×30%)。四、原告靳成军赔偿被告柏秀红车辆损失费2707元(2000元+(3010元-2000元)×70%]、车辆救援费350元(500元×70%)、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1050元(1500元×70%)。五、原告靳成军返还被告陈荣慧垫付医疗费3000元。六、驳回原告靳成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4元,由原告靳成军负担124元,由被告陈荣慧负担2930元;本院委托的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靳成军负担3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晓东人民陪审员  邱成惠人民陪审员  高恒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方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