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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巧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巧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云南省巧家县人,住云南省巧家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被巧家县��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巧家县看守所。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洪某某在巧家县茂租镇XX村XX社宋某A家新修建房屋旁发生口角纠纷,随即宋某某使用木棒将洪某某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洪某某的损失程度为重伤二级。本案在开庭审理前,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被告人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洪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8356元,取得了被害人洪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木棒一根,报���笔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扣押清单,证人王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洪某某身体致重伤二级,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损害了被害人身体健康,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宋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2.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3.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木棒一根,没收作证据使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松代理审判员 梁 勇人民陪审员 王清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普若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