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杜景华与临沂市罗庄区黄山镇柴口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景华,临沂市罗庄区黄山镇柴口村村民委员会,杜庆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801号原告杜景华。委托代理人杜士庭。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黄山镇柴口村村民委员会,住临沂市罗庄区黄山镇柴口村。负责人杜建飞,村支部书记。第三人杜庆。委托代理人杜红星。委托代理人陈伟,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景华与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黄山镇柴口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杜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景华诉称,原告于1998年8月1日承包了本村2.52亩土地,并于当年与发包方即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1998年8月1日郯城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发放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2008年被告时任村委主任杜佃亮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土地转包于第三人杜庆,并将涉案土地违法确权给了第三人杜庆,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非法收回原告的农村承包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黄山镇柴口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的事情,现任负责人不清楚,具体事情是由上一任负责人杜详军经手办理的。第三人杜庆述称,村北湖0.96亩、老圩子1.56亩、武河西0.52亩土地是98年按人口分的土地,时任书记即原告杜景华给分的地,第三人当时在东北打工,1998年分地时候回家,并于2008年进行了土地确权。第三人自1999年一直耕种到2013年土地流转,第三人所种土地并非原告的土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2万元无事实依据,该土地已经进行了确权,现原告也不是黄山镇柴口村村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杜景华原系郯城县黄山乡柴口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原告诉争的土地位于柴口村村北湖0.96亩(四至:东路、西渠、南杜井清、北杜井贵)、老圩子1.04亩(四至:东埝、西中界、南杜井清、北安头地)以及武河西0.52亩(四至同村北湖地)。1998年8月1日,原告杜景华与原黄山乡柴口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载明了杜景华的承包地块为村北湖0.96亩、老圩子1.04亩。该两地块并由郯城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1日向杜景华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确权登记,另争议武河西0.52亩未登记在册。承包土地期间,柴口村村民委员会进行了土地调整,案涉村北湖0.96亩、老圩子1.56亩、武河西0.52亩土地于2008年10月9日由郯城县人民政府确权登记,向第三人杜庆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10月20日,经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再次确权登记,向第三人杜庆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最终确认了杜庆家庭承包土地实测面积2.69亩,其中小园武河西1.52亩(四至:东坎、西坎、南杜景清、北集体)、老圩子1.21亩(四至:东坎、西坎、南杜景清、北沟)、枣园0.96亩(四至:东坎、西坎、南杜景清、北杜景桂)。案涉土地经实际勘查和了解,杜景华及第三人杜庆实际耕种土地与登记土地存在出入,无法确定上述地块的方位及边界,且武河西土地已经村委流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实行其它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名称和编号;(二)发证机关及日期;(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承包土地名称、坐落、面积、用途;(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情况;(六)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第九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内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应一致。”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均不能客观反映争议土地的情况,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事项仍需政府主管部门调查核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景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蹇令峰审 判 员 石仁举人民陪审员 钱明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