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太原市铭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太原市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铭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太原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杏行初字第50号原告太原市铭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86号171幢10层1006。委托代理人赵峰,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辛丽丽,该公司财务人员。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法定代表人王富旺,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珍英,该局监察执法队案件审理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梁郁,该局政策法规处。被告太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69号。法定代表人耿彦波,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争,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太原市铭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达公司)诉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被告太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人社管理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市人社局、市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二被告于法定期限内递交答辩状及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铭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峰、辛丽丽,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珍英、梁郁,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志、李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并人社监理字(2015)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铭达公司在2015年3月26日以前支付37名员工工资共计186410元,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被告。原告铭达公司不服,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并政行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的(2015)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铭达公司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山西同心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泰公司)签订《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同年8月25日原告多次向同心泰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无果,同心泰公司与原告派驻的经理陆建国直接管理,37名工人是同心泰公司自己雇佣,与原告无关,原告与37名工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对原告下达处理决定错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市人社局并人社监理字(2015)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同时撤销被告市政府的并政行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铭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庄某的证言。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该局于2015年1月4日收到举报,于同年1月12日对原告铭达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于2月11日对原告铭达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申辩,但由于证据不足,该局于2015年3月13日依法下达了并人社监理字(2015)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局认为原告与同心泰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的委托人陆建国对工地进行实际管理,原告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许凯与工人代表张正、徐思杰签订了劳务合同,因此原告与工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认为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有:1.并人社监理字(2015)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劳动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劳动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铭达公司给陆建国的授权委托书;5.陆建国身份证明;6.李国红投诉书;7.薛鹏军投诉书;8.李国红询问笔录;9.张正询问笔录;10.同心泰公司与铭达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1.《太原如家快捷酒店(下元店)工程施工项目部首次会议》;12.许凯与张正签订的《劳务合同》;13.张正出具的《下元如家快捷酒店拖欠情况说明》;14.许凯与徐思杰签订的《劳务合同》;15.徐思杰出具的《下元如家快捷酒店拖欠工资情况说明》;16.工人霍龙龙询问笔录;17.工人曹耀楠询问笔录;18.工人薛鹏军询问笔录;19.工人肖志荣询问笔录;20.工人XX刚询问笔录;21.对宋彦军的询问笔录;22.《账户授权委托书》;23.杨杰提供的书证;24.同心泰公司给原告的快递通知。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被告市政府辩称,收到原告铭达公司的复议申请后,其认真审理案件,并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解聘陆建国、其与同心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名存实亡,故被告市政府依法维持了市人社局的并人社监理字(2015)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3、4、5、10、22、23、24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铭达公司与工人有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均认可。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称在行政程序中未见过该证据。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的法律依据认可。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符合法定形式,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在行政程序中未予提供,不予认可。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1日原告铭达公司与同心泰酒店签订了《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6月16日原告铭达公司为其公司工程部人员陆建国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陆建国对上述工程项目实施工程收款等管理,委托期限至该工程完工、验收结算完毕。6月21日陆建国、许凯、杨杰等人召开了《太原如家快捷酒店(下元店)工程项目部首次会议》,6月25日许凯与工人代表张正、徐思杰签订劳务合同,劳务合同上加盖有太原市铭达装饰如家酒店装修工程项目部专用章。2015年1月4日,被告市人社局收到投诉原告铭达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的投诉状,2015年1月12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铭达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2月11日又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3月13日作出并人社监理字(2015)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市政府6月30日作出并政行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接到原告铭达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的投诉后,依法对原告铭达公司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原告铭达公司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申辩,但其辩称与工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工地已失去实际管理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卷中证据证明原告铭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建国与同心泰公司多次进行了财务结算,且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许凯与工人也签有劳务合同,原告铭达公司关于其已与同心泰公司解除合同的辩解无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市人社局的并人社监理字(2015)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市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原告铭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原市铭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太原市铭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帅审 判 员 姚晓仙人民陪审员 吴 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武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