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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2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吴兆国与谢中宁、陆德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兆国,陆德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2912号原告吴兆国,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陆德富,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吴兆国诉被告陆德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兆国诉称,被告陆德富于2014年11月10日向我借款350万元,约定被告陆德富于2015年8月10日还清借款本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因被告陆德富未按时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陆德富偿还我借款3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付之日止)。被告陆德富辩称,原告吴兆国所诉属实,我把向原告吴兆国的借款350万元借给了他人,一直未收回,现无力偿还原告吴兆国借款,请求延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陆德富向原告吴兆国借款3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陆德富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吴兆国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陆德富偿还借款35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陆德富向原告吴兆国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应承担偿还原告吴兆国借款350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陆德富抗辩将此款转借给了他人,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对其延期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陆德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兆国借款3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付之日止)。如果被告陆德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80.00元,减半收取3984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陆德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 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石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