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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袁振剑与深圳欣艺空间设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深圳欣艺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振剑,深圳欣艺空间设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深圳欣艺空间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426号原告:袁振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锋平、钱梦教。被告:深圳欣艺空间设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黄欣。被告:深圳欣艺空间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欣。原告袁振剑与被告深圳欣艺空间设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深圳欣艺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家具采购合同》;2、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8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为3000元);3、两被告承担违约金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中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起算点从2015年2月10日开始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振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锋平、钱梦教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深圳欣艺空间设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欣艺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了《家具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欣艺公司杭州分公司订购价值50000元的家具,价款在合同签订时支付50%,发货前支付全部余款,交货方式为公路运输,交货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前,若被告欣艺公司杭州分公司未按本合同规定的产品数量交货,少交的部分,原告如果需要,应照数补交,如原告需要而被告欣艺公司杭州分公司不能交货,则被告欣艺公司杭州分公司应付给原告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5%的罚金。同时还约定原告与被告欣艺公司杭州分公司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修改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8日、2月10日向费志浩的账号(《家具采购合同》上注明的经办人和负责人)转账支付了货款25000元、20000元,共计45000元。后被告欣艺公司杭州分公司未交付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本案《家具采购合同》第十六条已明确约定合同的有效期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合同签订生效后,除了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外,其他合同的主要内容均未履行,故双方约定的合同效力终止条件已经成就。本案不存在合同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情形,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依照前述分析,本案合同效力因超过约定期限未履行而已然终止,故也不存在诉请法院判令解除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本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欣艺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了货款45000元,在合同因超过约定期限未履行而终止效力后,被告依法应返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欣艺公司杭州分公司返还货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价款在签订时支付50%,发货前支付全部余款,但原告在约定的交货日期届满前都未支付全部余款,在这种情况下难以认定被告欣艺公司杭州分公司对本案合同效力终止存在过错和存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欣艺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2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深圳欣艺空间设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作为被告深圳欣艺空间设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深圳欣艺空间设计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欣艺空间设计有限公司、深圳欣艺空间设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振剑货款45000元;二、驳回原告袁振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深圳欣艺空间设计有限公司、深圳欣艺空间设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440元,由原告袁振剑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吉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石佳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