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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681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汉族,1996年3月8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歙县。2015年7月13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合肥市瑶海区裕溪路鼎元府邸10幢2102室,趁被害人徐某(合租者)离家之际,进入被害人徐某卧室,盗窃其床头抽屉内人民币2200元。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郑某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郑某赔偿被害人徐某人民币2200元,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郑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查询证明、收条、谅解书、悔过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系初犯,且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四百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