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执异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与杭州润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杭州润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余执异字第25号案外人:浙江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富春街道桂花西路25号9楼。法定代表人:蒋渭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廷树,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禹航路679号。代表人:秦建国,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杭州润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仙宅村。法定代表人:王永祥,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余杭支行)与被执行人杭州润业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业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三案中,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浙江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公司)对本院拍卖润业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朱庙村1、2幢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拍卖价款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大同公司称:涉案房产于2012年6月27日经验收竣工,大同公司作为涉案房产的建设工程承包人在法定期限六个月内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润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请求确认全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杭余民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大同公司对未付工程款享有就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室外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已施工工程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因法院已确认大同公司对润业公司未付的全部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大同公司就尚未结算的剩余工程价款和质保金向富阳市人民法院起诉时,无需再次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大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和解协议书一份;2、民事调解笔录一份;3、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申请执行人农村商业银行余杭支行辩称:涉案房产于2012年7月16日就已取得房产证,说明该厂房的竣工日期早于2012年7月16日。虽然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杭余民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大同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该优先受偿权只能针对该案审理的诉讼请求范围,不能扩大优先受偿范围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的(2014)杭富民初字第1827号案件的诉讼请求范围,即润业公司应支付大同公司工程款和质保金合计4189525元,且大同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上述工程款和质保金即4189525元主张优先受偿权,故要求法院驳回大同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请求。农村商业银行余杭支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执行人润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查明,农村商业银行余杭支行与润业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三案,本院作出(2014)杭余商特字第11、30、33号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涉案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农村商业银行余杭支行在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根据农村商业银行余杭支行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14)杭余执民字第2210号、2576号、257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4)杭余执民字第2210、2576、25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房产及其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另查明,大同公司系涉案房产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该工程于2012年6月27日竣工验收。因润业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大同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将润业公司诉至本院。经本院(2013)杭余民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润业公司支付大同公司工程款6329370元、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大同公司对未付工程款享有就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室外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已施工工程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后大同公司就尚未结算的工程款,将润业公司、王永尧诉至富阳市人民法院,富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杭富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润业公司支付大同公司工程款3131463元、返还质保金1058062元,王永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查明,润业公司和大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3个月内支付至合同价97%;余款3%作为保修金,保证金满两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现大同公司在涉案房产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起诉主张其享有对涉案房产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本院也已确认了大同公司对未付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质保金1058062元系工程结算价的3%,也应当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范围。故大同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向本院主张对涉案房产的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浙江大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和质保金合计4189525元范围内享有对涉案房产拍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翟正海审 判 员 任新华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