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00632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系江苏港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付申,被告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泗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家电网泗港供电所路段,在倒车时与贡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离开,后行驶至港新花园小区停车时又与邵某停放的车辆相撞,邵某的车辆被撞后又撞到边上顾某停放的车辆,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贡某、顾某、邵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邵某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贡某、顾某、邵某的陈述、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意见、发票、收条、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首、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建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