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蒋某、熊某犯盗窃罪毛某甲、毛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1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博,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振中,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某甲,收废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毛某乙,收废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天被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熊某犯盗窃罪,毛某甲、毛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晓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熊某及其辩护人刘博、杨振中,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晚上,被告人蒋某推门进入乐清市虹桥镇南岳浙能电厂一废品仓库内,盗走小型电瓶一只。次日,被告人蒋某将该电瓶以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父子。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电瓶价格为人民币40元。2015年4月25日9时许,被告蒋某、熊某推门进入上述同一仓库盗走小型电瓶几十只。当晚20时许,被告人熊某、蒋某再次以同样的方式盗走该厂小型电瓶几十只。经查,上述被盗小型电瓶共101只。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父子明知上述电瓶为盗窃所得,仍以303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格为人民币4040元。2015年4月28日晚上,被告人蒋某、熊某再次推门进入该厂仓库,盗走大型电瓶28只,并以6150元的价格将该28只电瓶卖给收废品的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甲、毛某乙明知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格为人民币3875元。案发后,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家属将涉案的28只大型电瓶回购,并上交至乐清市公安局,现已返还被害单位。2015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毛某甲。2015年6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毛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事实,被告人蒋某、熊某、毛某甲、毛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通话记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徐某、韩某甲、韩某乙、刘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熊某、毛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熊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被告人毛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告人毛某甲,系立功;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对四被告人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熊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蒋某、熊某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毛某甲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毛某乙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二、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三、被告人毛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四、被告人毛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五、责令被告人蒋某、熊某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4080元,返还被害单位南岳浙能电厂。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六、追缴被告人蒋某、熊某违法所得61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谷若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晓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