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甲,男,汉族,2015年5月13日因本案被通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通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0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了公诉,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15时24分,被告人陈甲驾驶鄂L0K0**小型客车载华细某、徐仁某、邓洪某等人从咸宁市经G106国道往通山燕厦方向行驶,行至本县通羊镇泉港村天梯路口转弯路时,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车身右侧撞至路边许玉某家门前围墙,致徐仁某、华细某抢救无效死亡,邓洪某等人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当庭提供了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陈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由此认定被告人陈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陈甲具有投案自首和赔偿情节。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甲判处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甲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陈甲驾驶鄂L0K0**“五菱”面包车载有华细某、徐仁某、邓洪某等人,从咸宁市温泉开发区其弟陈阳新家前往通山县燕厦乡南洞村,15时24分途经G106国道通羊镇泉港村天梯路口急拐弯路段,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造成车身右侧撞至路边许玉某家门前围墙,致面包车内同乘人员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陈甲见状即拨打110、120报警与急救电话,被害人徐仁某当日经送通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转往咸宁市人民医院途中死亡,被害人华细某经咸宁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5年3月17日死亡。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陈甲与被害人徐仁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甲一次性赔偿徐仁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同日被害人徐仁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陈甲出具了刑事谅解书。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陈甲与被害人华细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华细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死者华细某在医院抢救费用除外)。同日被害人华细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陈甲出具了刑事谅解书。2015年3月26日,肇事车内受伤人员邓洪某、徐海某、卢某、袁某考虑到与被告人陈甲具有亲属关系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2015年4月20日,围墙受损人许玉某以被告人陈甲对受损围墙进行了赔偿,出具了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甲的年龄、身份。2、公安机关出具的详细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人被害人徐仁某、华细某的出生年月及身份。3、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陈甲案发后,现场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并于现场等候公安民警接受调查的事实。4、证人徐海某、邓洪某、袁某、卢某均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过程的情况。5、湖北中机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第305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鄂L0K0**五菱面包车事故形成原因是,在过曲率半径为34米的较急弯路段时,车速过快,未及时、准确回方向盘,车身右侧40厘米与路旁民居前围墙角碰撞,车身产生剧烈震动的强烈挤压,致车内人员伤亡。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9张,证实了现场勘查过程及现场情况。7、通公交认字鄂(2015)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陈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8、(通)公(刑)鉴字第(2015)020号、021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证实了被害人华细某系钝性物体作用于全身多处所致多发性损伤合并感染死亡。被害人徐仁某系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9、民事赔偿协议书3份、刑事谅解书4份,证实了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由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谅解。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人陈甲之父陈洪某。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了被告人陈甲准驾车型为C1E。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明属实,被告人陈甲亦有供述与上列事实相吻合,形成了证据链,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能与被害人亲属及同乘致伤人员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案件的性质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甲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珍旦人民陪审员徐丽莉人民陪审员赵冬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陈晓昆舒骄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