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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杨银阁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银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银阁,男,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河南省西平县,身份证号×××5536。2004年8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许文华,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银阁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徐春燕、徐更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银阁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没有上诉、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初,同案人徐新华与其弟徐某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徐新华请张富长帮忙教训徐某。张富长遂安排被告人杨银阁、同案人郑开原、王四民实施。2007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杨银阁、同案人郑开原、王四民等人去到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大埔东街五巷8号一楼被害人徐某租住的房屋内,对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杨银阁还持刀捅刺徐某的胸腹部等多处,致徐某倒地后当场死亡。2013年2月24日,公安人员在河南省蔡县无量寺乡郝庄村抓获杨银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银阁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银阁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银阁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银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杨银阁应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8)云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人民币340141.46元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即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徐春燕、徐更升人民币340141.4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徐春燕、徐更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杨银阁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其是受人指使,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造成悲剧的,其是从被害人手中抢夺的水果刀,在混乱过程中捅伤他的,是扭打过程中过失伤人的,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量刑。杨银阁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对一审定性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希望二审查明作案工具是否是被告人携带,杨银阁愿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虽然杨有犯罪前科,但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其只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不应对同案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是主犯且比指使人量刑重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经审理查明:约2007年,同案人徐新华(已判刑)与其弟徐某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徐新华就请张富长(另案处理)帮忙教训徐某。张富长遂安排上诉人杨银阁、同案人郑开原、王四民(均已判刑)等人实施。2007年3月10日20时许,上诉人杨银阁、同案人郑开原、王四民等人去到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大埔东街五巷8号一楼被害人徐某租住的房屋内,对徐某实施殴打,在此过程中,杨银阁持刀捅刺徐某的胸腹部等多处,致徐某倒地后当场死亡。2013年2月24日,公安人员在河南省蔡县无量寺乡郝庄村抓获杨银阁。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在河南省蔡县无量寺乡郝庄村抓获杨银阁的经过。2.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云法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57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人徐新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同案人郑开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同案人王四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3.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穗公(云)勘(2007)524号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大埔东街五巷8号一楼,被害人徐某的尸体位于新市大埔东街五巷8号一楼门口。现场未提取相关的物证。上诉人杨银阁和同案人徐新华、郑开原、王四民均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4.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穗公云刑(技法)字{2007}第2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照片证实:对被害人徐某尸体进行检验的情况。分析说明:死者全身的创口创缘整齐,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肝右叶及下腔静脉、腹主动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死者头面部的损伤,创缘不整齐,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属非致命伤。鉴定意见:死者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胸腹部,致肝右叶、下腔静脉、腹主动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5.上诉人杨银阁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上诉人杨银阁于2004年8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4月4日刑满释放。6.被害人徐某的身份资料,证实被害人的身份情况。7.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的审讯录像光盘三张证实:公安机关审讯上诉人杨银阁时,依法进行同步的录音录像,时间分别是2013年3月13日、2013年5月22日。8.证人黄某(被害人徐某的妻子)的证言:2007年3月10日晚上20时许,其与丈夫徐某在外面干完活回来,刚打开出租屋的房门,两名男子在后面过来,并问“这是徐师傅家吗”,其说是。两名男子中一个穿黑夹克的男子出门口望望又走进屋。其觉得不对劲就叫侄媳妇过来,突然从外面冲进4、5名男子,这些人围殴徐某,其大叫“救命”,那6、7名男子围着徐某打了一会走了。侄子于某跑过来看,那帮人刚好从家里跑出来,于某追出去但没追上。打人的那些男子分两批逃跑,一开始是几个人先跑,后面的二名男子在屋内与其丈夫纠缠在一起,最后跑的那名男子就是那个穿黑色皮衣的男子。他们走后,徐某捂着腹部不出声,其过去问他,徐某便倒在地上,他的胸部及腹部被捅伤出血。其没有看到是谁拿的凶器,其被一名男子抓住头发,被该男子按在地上打。其能辨认出穿黑夹克的男子,那名男子身高约1米7以上,30多岁。经辨认照片,证人黄某辨认出上诉人杨银阁就是殴打其丈夫徐某的男子之一。9.证人韩某(证人黄某的侄女)的证言:2007年3月10日晚20时许,其和丈夫于某、姑姑黄某、姑父徐某收工回到租住的大埔东街5巷8号的出租屋,后看见几名男子从徐某的房间跑出来,徐某蹲在地上,其等追那些男子,但没有追到。回来后,发现徐某被人捅伤,黄某将当时的具体经过告诉了其和丈夫于某。10.证人于某(证人韩某的丈夫)的证言与韩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辨认不出王四成、郑开原、杨银阁。11.证人林某(附近居民)的证言:2007年3月10日晚20时许,其在档口看电视,突然4名男子由大埔东街5巷内跑出来,迅速上了一部红色面包车,然后朝汇桥新城方向走。这辆面包车之前停在其档口前路边,头朝汇桥新城方向,车牌是豫B80×××。其没有看清那些男子的样貌特征。12.证人魏某(上诉人杨银阁的姐夫)的证言:杨银阁于2012年秋收时来到蔡县,在城东一个砖厂干活。年初时派出所到村里抓赌,杨银阁也被抓,但他从派出所跑了。自那以后,他整天紧张兮兮。正月十五,派出所的民警把杨银阁抓获。经辨认照片,证人魏某辨认出上诉人杨银阁。13.同案人徐新华(被害人徐某的哥哥)的供述:其弟弟徐某的脾气很坏,2005年,其把他从老家带来广州,介绍他做生意,帮其看纸袋。后来,发现他经常将其收来的纸袋卖掉,其找过他几次,他都不承认。其找到一个开赌场的老乡“富长”(张富长),请他帮忙教训一下徐某,“富长”答应了,便安排了其他人过来与其联系。2007年3月8日,“富长”派了一个叫“鸽子”(即杨银阁)的男子来找其,当时“鸽子”带了4个人。其带他去看了徐新华住的地方,当天没有找到徐某,其请他们在陶陶居吃了顿饭。3月10日下午17时许,“鸽子”来到棠××东××巷,但徐某并不在家,他们一直在附近等,直到徐某夫妇一起回家,他们便动手打了徐某。后来,“鸽子”打电话说已教训了徐某。其去到徐某家里,才知道他被人用刀捅死。案发当天,其只看见了“鸽子”一个人,他说带了几个人并开了一辆车过来,他们都在车上等,所以其没有看见其他人。其与“富长”关系比较好,没有给钱“富长”,只是请“鸽子”他们吃了一顿饭。经辨认照片,同案人徐新华指认出上诉人杨银阁就是叫“鸽子”的男子,并辨认出被害人徐某的照片。15.同案人王四民的供述:2007年春节后,其在广州麒麟岗一个老乡开的地下赌场看场。3月上旬的一天,其老板“富长”(张富长)要帮他的一个朋友教训一个人,叫杨银阁带其、张洪亮、杨林威、郑开原去教训那个人。一天傍晚,杨银阁和其4人,找了一部红色的微型面包车过去。到了后,杨银阁与一年约40多岁的男子联系上,该名男子带其等去吃饭,吃完便回去了。过了两天,杨银阁又带其去那里,联系了上次的那名男子。杨银阁带其等去到一条小巷,走到一门前,杨银阁推开门,里面有一对夫妻,他说“老板叫你去,你为什么不走”,然后就开始打架,其等几人也冲进去跟着打,杨银阁主要打那名男子,其打那名女子。几分钟后,其等往外跑到车里,杨银阁稍后跑出来。回去后,杨银阁说,他走的时候被对方男子死死拖住,他便用小刀捅了那名男子几下,捅伤后才逃脱跑出来。他还把那把刀拿给其看,是一把银白色的约15厘米的侧开弹簧刀,好像是不锈钢,有点旧,其当时没注意刀上是否有血。那把刀是杨银阁随身携带,没想到当天派上用场了。同伙中有人问,被捅伤的男子伤成怎么样,杨银阁说他也不知道。经辨认照片,同案人王四民辨认出上诉人杨银阁,辨认出同案人徐新华是请他们去打架的男子(辨认不出被害人徐某)。16.同案人郑开原的供述:其对作案过程供认不讳,并证实回去后,“鸽子”说,被打男子拉着他不让走,他就用刀子捅了他几下。经辨认照片,同案人郑开原辨认出上诉人杨银阁就是“鸽子”,辨认出同案人徐新华是请他们去打架的男子(辨认不出被害人徐某)。17.上诉人杨银阁的供述和辩解承认自己伤害被害人的事实,但辩解是其夺过被害人的刀,一边跑一边顺势往后捅刺被害人的,不知道捅刺了多少刀,那名男子被捅之后放开其,其借机逃离现场跑回小车那里,然后坐车离开。其逃跑时,那把刀丢掉了。其后来才听说,被捅的男子死了。其几人并非想把对方打死,只是后来出了点意外,张富长对其说被打男子死了的时候,其还不敢相信。对于上诉人杨银阁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1)关于杨银阁在本案中的地位,经查,杨银阁虽然是受他人纠集到现场,但其到现场后行为积极,与被害人对打,并且持刀将被害人捅刺致死,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原判认定其是本案的主犯正确。(2)关于本案的刀具是谁带到现场的问题,经查,杨银阁一再否认行凶刀具不是其带到现场的,其称是被害人先持该刀打他,他才夺过刀捅刺被害人,但该理由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到现场的同案人均供述杨银阁在案发后曾称其为脱身而持刀捅刺被害人,并将刀拿出给大家看,王四民更证实杨银阁随身携带刀具的事实,故杨银阁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对其量刑,经查,上诉人杨银阁2006年刑满释放,2007年即参与此案,系累犯,具有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况且其在本案中与被害人并不相识,但却为蝇头小利,有预谋、有计划地教训被害人,且持刀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多刀,致被害人死亡,足见其主观恶性之深,故其所提是过失伤人的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上诉所提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等理由,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其虽然表示愿意赔偿,但未有实际行为,以此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银阁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杨银阁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杨银阁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是致死被害人的直接凶手,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银阁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马建兵代理审判员  毕凯先代理审判员  蔡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富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