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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2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瑜与李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2404号原告王瑜。被告李玉莲。原告王瑜与被告李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卜潇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玉莲分别于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约定月利息1分5厘,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1年;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月利息1分5厘,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1年;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约定月利息1分5厘,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半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决:1、由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9万元本金及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3支,证明2014年5月11日、2014年5月1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4万元、7万元、8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玉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1日,被告李玉莲向原告贷款人民币十四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5厘,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5月16日,被告李玉莲向原告贷款人民币七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5厘,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5月16日,被告李玉莲向原告贷款人民币八万元,约定月利息1分5厘,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约定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三笔借款期限分别为一年、半年,因此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有依约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玉莲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王瑜的借款29万元及利息。月利率15‰,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卜潇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树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