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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洪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2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捕前系东莞市石排镇骏东大药房实际经营者。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金定国,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2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金定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6月起,被告人洪某为牟利先后向上门推销药品的男子购进“金虫草补肾胶囊”、“阴茎增大片”药品,然后将上述药品放在其经营的位于东莞市石排镇水贝村龙田路A-25号骏东大药房内进行销售。2015年4月29日15时许,公安机关到骏东大药房进行检查,现场查获“金虫草补肾胶囊”6盒(共12粒)、“阴茎增大片”29盒(共58粒)。经检验,“金虫草补肾胶囊”和“阴茎增大片”均为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随后将洪某带回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药品一批,产品性质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洪某的供述、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无视国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犯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洪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被告人洪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洪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洪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洪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跃(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