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677号原告:徐某甲,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被告:徐某乙,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传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均系离异。2004年秋,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冬举行婚礼,后在肥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子徐某丙,虚年10岁,现读小学三年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同时,被告对家庭、孩子漠不关心,不闻不问,不给家里分文,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多次相劝也坚持不改,导致双方长期不能和睦相处,矛盾不断加深。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某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徐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徐某乙辩称:原告诉状诉称纯属虚构,无中生有。原、被告结婚10年,原告成天游手好闲,吃喝玩乐,低收入高消费,还经常花钱买彩票,没有钱就向被告要,不给就打;原告从不给被告一分钱,家庭平时开支和孩子生活、学习费用全靠被告一人上班维持。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婚生子徐某丁由被告抚养,因为被告现无生育能力,又无其他子女,而原告与前妻已有一个女儿和其生活,且原告吃喝玩乐,也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还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包括孩子抚养费(按每月1500元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各项经济补偿费及30000元债务在内的各种费用计人民币47万元。被告徐某乙针对其答辩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4年秋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冬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在肥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均系再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丙,现读小学三年级,随原、被告共同生活。由于性格和生活习惯的差异,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7月1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一台电脑、一辆电动车、一台挂式“格力”空调、一辆面包车及一些家庭日常生活用品。共同债权有他人所欠原告4900元,双方有共同债务5000元。被告述称婚后双方在原告婚前房屋基础上加盖一间半房屋,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理应互相关心,互相照顾,共同珍惜重新建立的家庭,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由于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日渐生疏,终致破裂,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本院依法应当准予。被告徐某乙以辩称理由主张抚养婚生子徐某丙,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请求原告按每月1500元给付子女抚养费,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可由原告按每月800元给付子女抚养费。双方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依照方便双方生产、生活的需要和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依法分割,其中,一台电脑、一辆电动车、一台“格力”空调及一些家庭日常生活用品,归被告徐某乙所有,另有一辆面包车归原告徐某甲所有,实物分割后,由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价差款5000元。双方现有的共同债权4900元由原告徐某甲享有,共同债务500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述称的其他诉讼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婚姻自由权利,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徐某丙由被告徐某乙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按每月800元给付子女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各履行一次;三、双方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台电脑、一辆电动车、一台“格力”空调及一些家庭日常生活用品,归被告徐某乙所有,另有一辆面包车归原告徐某甲所有,实物分割后,由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价差款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四、双方现有的共同债权4900元由原告徐某甲享有,共同债务5000元由原告承担;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传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萧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偿还;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