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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1366号原告李某,女,1972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闫国良,系凌海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56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国良,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间自由恋爱,于2003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王某甲,于2006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可,但结婚后,我与被告共同去吉林打工,被告不许我与家人联系,经常对我人格进行污辱,还怀疑我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我无法忍受这种心理摧残,于2012年初回到凌海市迎新村居住。被告又在吉林打工半年后也回到凌海迎新居住,被告回来后我们经常吵架,对我经常猜疑,致使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我于2014年10月10日向凌海市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审理过程中,我自愿撤诉,但半年后,我与被告再无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归被告抚养,我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00元。被告辩称,原告李某提出与我离婚,我表示同意。但我有以下条件:1、原告李某已离家出走2年有余,其孩子王某甲由我抚养,现被告要求原告李某给付这2年期间的子女抚养费,每月按600元计算。如孩子归我抚养,抚养费600元全部由原告支付。2、原告李某先方有一女,其女儿出嫁时家中陪送的嫁妆款及其它费用共计20000元,要求李某退回。3、原告李某与我共同生活时所欠下的债务35000元由原告与我共同偿还。4、孩子王某甲所上的人身保险,原投保人为原告李某,被告要求更改为王某某名下。5、原告李某所欠被告王某某兄弟3000元,欠被告侄子15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6、原告离家出走后,我因抚养孩子又欠下债务30000元,其中孩子占15000元。如不能达到我以上条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相识,2004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王某甲,于2006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2013年4月3日,原告李某离家出走,双方自此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婚生子王某甲一直由被告王某某抚养照顾。2014年10月,原告李某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查,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债务为欠王某乙3000元、欠王某丙1000元。另查,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从案外人杜某处赊购猪饲料款共计49488元,被告王某某偿还部分款项,尚欠杜某35000元猪饲料款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婚登记证明、户口簿以及证人杜某的证言和提交的付货凭证予以证明,并经开庭认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后结婚,且育有一子,双方理应珍惜彼此间的感情,但原、被告双方近些年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仍无法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李某自2013年4月3日离家出走后,婚生子王某甲一直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会对其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故本院认为婚生子王某甲与被告生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并考虑本案被告王某某年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李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分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王某甲的学习、生活由被告王某某独自照顾,原告在此期间未尽到抚养义务,故对被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某某主张原告返还为其女儿出嫁嫁妆款,因该款项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赠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变更婚生子王某甲保险投保人,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调整。关于债务问题,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共同债务欠王某乙3000元、欠王某丙1000元,双方各负责偿还2000元。关于欠杜某猪饲料款35000元,因该欠款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且该欠款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故被告王某某要求共同偿还该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欠高长文猪饲料款人民币30000元,因该欠款系原告离家出走之后拖欠的,且未用于共同生活,故被告要求对该欠款一人偿还一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甲(2004年11月21日生)归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此款自2015年9月始,分别于每月10日前给付;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某某分居期间(2013年4月-2015年8月)的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4500元;四、共同债务:欠王某乙3000元、欠王某丙1000元,欠杜某猪饲料款35000元,以上债务由原告李某负责偿还19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责偿还1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龄代理审判员  陈 妍人民陪审员  张志学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文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