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昌县支行诉被告张XX、田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昌县支行,张XX,田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6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昌县支行。住所地:建昌县建昌镇红旗街2段*号。负责人邓XX委托代理人刘XX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张XX被告田X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昌县支行诉被告张XX、田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田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XX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1020120140004223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被告张志XX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方式为一般贷款,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在原告与被告张志XX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原告与被告田XX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1020120140004223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从合一)的担保合同,被告田XX自愿用本人工资收入为被告张XX于2014年1月21日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目前,被告张XX所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88.81元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XX未予偿还,被告田XX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相应借款利息3088.81元(截止2015年6月8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偿还日),并要求被告田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要求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XX、田XX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XX、田XX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内容显示: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与贷款人按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合同中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张XX、田XX均在合同书上签字摁印。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XX履行了发放50000元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XX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田XX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截止到2015年6月8日被告张XX除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外,还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088.81元。故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日),并要求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收入证明,贷款发放通知单,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系金融机构,依法享有发放贷款资格。本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昌县支行与被告张XX、田XX系自愿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履行贷款义务后,被告张XX理应履行偿还义务,因被告张XX逾期未还,且被告田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昌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清偿之日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自动生成系统(电脑)计算数据为准〕。二、被告田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元,减半收取563.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