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巧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潘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巧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因涉嫌失火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巧家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失火罪,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言学祝及被告人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XX镇XX村XX社某处祭拜祖坟不慎引发火灾。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火灾过火土地面积为161.747亩,其中林地(灌木经济林和其他灌木林)面积为137.253亩,含生态公益林42.358亩;其他非林地(农地)面积24.495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浅绿色打火机一个、物证提取笔录及照片、查获经过、证人柘某某、甘某某、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祭拜祖坟过程中,未等祭拜物熄灭便离开祭拜处,燃烧的祭拜物引发火灾,造成过火林地面积137.253亩,非林地24.495亩,过火总面积161.747亩的过失事故,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及其家人主动扑救,在公安机关尚未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阶段,便主动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潘某某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物证火机一个,没收作为证据使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普若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