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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行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辉与济南市规划局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济南市规划局,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历行初字第233号原告刘辉,男,1984年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被告济南市规划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贾玉良,局长。委托代理人董学风,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欧阳国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巧莲,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辉不服被告济南市规划局对第三人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中海国际社区B-3地块一期工程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济南市规划局及第三人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刘辉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被告济南市规划局对第三人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中海国际社区B-3地块一期工程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原告刘辉在诉状中作出的“原告刘辉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第三人开发建设的中海国际社区的B-3地块5号楼2单元503室房屋。……。被告济南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7-0103201200181)包含小学菜市场等配套公建,而被告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对B3地块一期工程进行规划核实验收时明知相关配套公建未能建设的情况与规划不符,却违法为被告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事实与事由陈述。经本院核实原告刘辉所举证据:原告刘辉举证的济南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编号为济规核字第370103201400061号中所涉的建设项目名称为中海国际社区B-3地块一期工程7-9#、19-21#楼,同时所涉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建字第37-0103201200181;而在原告刘辉举证的其与第三人济南中海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房产地址为5号楼2单元503室,并且合同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建字第370103201200179;以上证据证实原告刘辉所购买的房产并非位于本案所诉争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的范围内,故原告刘辉与本案所诉争的行政行为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 军审判员 刘 文审判员 白 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晓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