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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2058号原告:张某某,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十二里村十二里集**号,身份证号码3412021990********。委托代理人:张亚坤、王冬冬,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9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三合镇王大郢村,身份证号码341202199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式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坤、王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相识,2013年4月原、被告共同生活,同年10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2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3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竟背叛原告与他人同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不是张某甲的生物学父亲。现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自己离家出走至今。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债权27.4万元共同分割;3、夫妻共同债务35万元共同承担;4、被告支付张某甲2014年月3月30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抚养费2万元;5、被告返还彩礼款3.6万元;6、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8万元;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自由恋爱认识,2013年4月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10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3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2014年12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以不是张某甲的生物学父亲,且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自己离家出走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无有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如随意解除婚姻,不利于社会安定及家庭和睦。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今后双方只要相互信任、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共同为家庭着想,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为维护社会安定及家庭稳定,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式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有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