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4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先友、胡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先友,胡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4331号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广场路1号(御座名邸)A幢2楼,组织机构代码68146789-5。法定代表人任泽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莉,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先友,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胡芳,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先友、胡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松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常光会、陈开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先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初始,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胡芳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业务发展,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84%,本息按月结算;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对未归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未支付的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全额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给了被告借款10万元,但被告却未按期还款。现合同已到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归还借款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84%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资金利息和复息;2、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先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业务发展,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84%,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被告杨先友100000元,被告杨先友也分8次归还了原告91674元,尚欠本金8326元及利息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诉讼费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借款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借款借据、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记账凭证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非金融机构,但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然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其借贷关系仍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还应依约承担原告为其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即律师代理费2000元。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其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先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326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利息;二、被告杨先友给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的代理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先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叶松涛人民陪审员 常光会人民陪审员 陈开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