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北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杜松与韩华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松,韩华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北民初字第00191号原告杜松,男。委托代理人田茹,石家庄市正定常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华莹(韩冰),女。原告杜松与被告韩华莹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华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正定县正华花园小区经营美容会所,原告给被告送货,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536.5元,有被告方2014年6月14日、7月13日为原告出具的收条证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536.5元。被告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正定县正华花园小区经营美容会所,原告为被告送货,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536.5元,有被告方2014年6月14日、7月13日为原告出具的相关证材证实。为此原告提供了2014年6月14日收据一份;7月13日收款收据一份。被告庭前向本院提供了正定县公安局城区刑警队2015年9月2日证明一份,该证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9日12时许,报案称,当天上午9时许,其发现工作的正定县正华12号楼下玉瑶养生会所被盗。被盗物品特征:24瓶美容产品,共价值8124元。现此案正在进一步侦查中。原告对该证明表示不予认可,认为此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在正定县正华花园小区经营美容会所,原告给被告送货,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照约定给被告送货,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536.5元,有原告方提供的2014年6月14日、7月13日收据证实,被告所提供的县公安部门关于其物品被盗的证明,不能对抗原告向其主张货款的请求,故对被告欠原告货款4536.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华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缺席审理。综上,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韩华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杜松货款4536.5元。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党平人民陪审员 兰保环人民陪审员 任泽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