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3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223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甲。委托代理人王金才、李海涛,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素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贾雪东、被告侯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婚后又因性格差异,没有共同语言,更为甚者被告动不动就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虐待,现原告已经离家出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侯某乙。离婚后,原告要求抚养该子女,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原告的陪嫁财产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当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系原、被告共同创造,应当依法分割。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3、原告的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价值约15万);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方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由我方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均在原告处保存,应依法分割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2006年6月30日生育婚生子侯某乙,系农业户口,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出现感情隔阂,致使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的结婚登记档案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时间较长,应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偶发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对此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孩子还年幼,需要父母共同照顾,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应相互关心和理解,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素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