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执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杨思曼与张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1079号申请执行人杨思曼,女,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执行人张艳(曾用名魏娜)(曾用名魏娜),女,199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申请执行人杨思曼与被执行人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涛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艳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张艳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张艳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杨思曼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张艳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杨思曼借款51000元及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6元、公告费600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杨思曼于2015年9月10日以被执行人暂无执行条件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杨思曼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杨思曼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张艳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杨思曼借款51000元及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6元、公告费600元未受偿。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海审判员 黄文进审判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良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