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罗嘉与黄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548号原告:罗嘉。被告:黄梓玲。原告罗嘉与被告黄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艳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梓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梓玲系高中校友,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黄梓玲于2014年11月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计7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梓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已自愿放弃上述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罗嘉与被告黄梓玲系同学关系,2014年6月,被告黄梓玲向原告罗嘉借款20000元,同年10月借款5000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写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5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20000元于2015年2月5日归还。借期届满被告不予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罗嘉主张被告黄梓玲向其借款7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黄梓玲归还借款7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梓玲偿还原告罗嘉借款7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原告预交775元),由被告黄梓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素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莫艳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