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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0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善中与饶贵芬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善中,饶贵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0888号原告:陈善中,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婷婷,重庆市大足区三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饶贵芬,女,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东,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系饶贵芬之子。原告陈善中诉被告饶贵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胥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善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婷婷,被告饶贵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善中诉称:2015年7月3日晚上8点,被告因自己外孙没有分得土地补偿款,邀集众人,去找原告要求给付,其间辱骂原告,原告向其解释时,被告突然出手将原告打伤,原告一直未还手,事发后大足区公安局智凤派出所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也准备处罚被告。原告因此事受伤进入大足区中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7月8日出院。双方经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06.90元(医疗费3573.90元、复印费15元、误工费80元/天×4天=320元、护理费80元/天×4天=3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元/天×4天=128元,交通费50元)。被告饶贵芬辩称:原告所说的不属实,事发当天答辩人吃了晚饭后在公路上散步,并不是原告说的答辩人去找他要外孙女的土地补偿款,是原告跑到公路上来辱骂答辩人,答辩人当时就回应了几句,然后原告就冲上来���打答辩人,因为答辩人身体不怎么好,也没有还手。同时,答辩人也被原告打伤了。所以原告起诉称答辩人打伤他不是事实,至于原告起诉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答辩人不会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晚上8时许,被告因其外孙女在本组上户而被组里扣钱一事与同村韦某某,梁某某,万某某等人一道去原告陈善中家里询问情况。被告未进屋,在原告院外公路边,万兴富与韦大才、梁明英等与原告在其家中理论。双方情绪激动,因原告在与韦大才、梁明英等理论时言语涉及被告,被告在院外听见原告言语涉及自己,在院外与原告对吵,原告遂走出家门与被告理论,双方在原告院坝马路边交涉的时候,被告一耳光打在原告左脸上,双方随后即被劝架的群众拉开。事发后约二十分钟,大足区公安局智凤派出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并将被告带回问话。原告第二天因身体感觉不适,到大足区中医院就医,经诊断为:1、轻型脑伤;2、左面部软组织挫伤;3、左侧耳鸣。住院四天,于2015年7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休息;2、随门诊继续治疗;3、不适随访,门诊随访。住院共产生医疗费3573.90元,病历复印费15元。本院同时查明:原告系某某村3组组长,被告的外孙女因上户在某某村3组而被扣留土地补偿款一事曾提起民事诉讼,该诉讼的民事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大足区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梁某某、万某某、韦某某等证人证言和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因外孙女上户在本组而被扣留土地补偿款的��情应当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寻求司法救济,而被告去找原告理论,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动手殴打原告,其主观过错很明显,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在与被告等人争执过程中不冷静,处理纠纷的方式欠妥,故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原告的损失,确认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一、对于医疗费用3573.90元和病历复印费15元,有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误工费,原告住院4天,主张按80元/天计算,80元/天×4天=32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4天,主张80元/天×4天=32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对于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主张32元/天×4天=128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本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定支持3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4386.9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3509.52元(4386.90元×80%)。对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饶贵芬赔偿原告陈善中各项损失共计3509.52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善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善中负担40元,被告饶��芬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胥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朝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