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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嘉祥县辰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济宁市开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曹海堂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祥县辰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济宁市开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曹海堂,狄宣宣,曹海生,孟庆梅,高宽,王华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商初字第487号原告:嘉祥县辰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明明。被告:济宁市开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海堂,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曹海堂。被告:狄宣宣。被告:曹海生。被告:孟庆梅。被告:高宽。被告:王华猛。原告嘉祥县辰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辰祥公司)与被告济宁市开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开元公司)、被告曹海堂、狄宣宣、曹海生、孟庆梅、高宽、王华猛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5年1月5日申请中止本案审理,2015年4月14日申请恢复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祥辰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明,被告济宁开元公司及被告曹海堂、狄宣宣、高宽、王华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祥辰祥公司诉称,被告济宁开元公司因缺乏流动资金,于2014年5月下旬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并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济宁开元公司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为千分之十五。被告曹海堂、狄宣宣、曹海生、孟庆梅、高宽、王华猛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时被告曹海生、孟庆梅与被告曹海堂、狄宣宣夫妇共同承诺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履行支付资金义务,而被告济宁开元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到期债务,起诉仅清偿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下欠本金19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截止到开庭之日即2015年8月10日被告共计偿还本金101万元及部分利息,下欠本金99万元及利息87930.5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济宁开元公司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99万元及相应利息87930.50元及实现债支付的代理费15000元及交通费5000元。被告曹海堂、狄宣宣、高宽、王华猛对上述欠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济宁开元公司及被告曹海堂、狄宣宣、高宽、王华猛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济宁开元公司因缺乏流动资金,于2014年5月下旬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并提供担保证。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济宁开元公司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为千分之十五。被告曹海堂、狄宣宣、曹海生、孟庆梅、高宽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借款合同到期届满后2年。2014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同时被告曹海生、孟庆梅及被告曹海堂、狄宣宣共同承诺该笔借款为共同债务。合同约定,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嘉祥辰祥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济宁开元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借款逾期后仅清偿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11月3日保证人被告高宽偿还利息10.5万元,2014年11月25日保证人被告孟庆梅偿还利息5000元,2014年11月3日保证人被告曹海生偿还本金89万元,偿还利息10.5万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王华猛偿还本金2万元及利息3万元。2015年5月7日被告王华猛偿还利息2万元,截止到2015年8月10日偿还本金共计101万元,下欠本金99万元,下欠利息87930.50元。另查明,原告为便于本案审结后的执行,提起诉讼时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对被告房产和工资账户,本院依法对被告曹海生、一高猛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对被告狄宣宣位于冠亚星城c13号楼东2单元七层东户703房屋予以查封。对被告曹海生位济宁市古槐家园7A号楼东三元501号及鲁桑南池公馆2号楼东单元9层0901号住房进行查封。查封后,被告曹海生、孟庆梅夫妇清偿被告济宁开元公司所借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00万元,原告申请法院对查封的被告曹海生、孟庆梅清账户及房产予以解除,本院依法进行了解除。同时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曹海生、孟庆梅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嘉皓宇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1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2份、借款凭证、承诺书2份、利息结算清单1份、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1份,结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综合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被告,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告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请求被告清本金99万元及利息87390元(截止到2015年8月10日)及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所支付代理费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讼后所支付交通费用5000元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曹海堂、曹海生、孟庆梅及被告狄宣宣、高宽、王华猛系本案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被告曹海堂、狄宣宣又书面共同承诺该笔借款为共同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对该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连带清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济宁开元公司、曹海堂、狄宣宣、高宽、王华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本院合法传唤,视为对答辩诉讼权利及举证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市开元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嘉祥县辰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87390元,并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所支付代理费1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曹海堂、狄宣宣、高宽、王华猛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81元由被告济宁开元公司、曹海堂、狄宣宣、高宽、王华猛负担19600元。原告嘉祥县辰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守学人民陪审员  刘海平人民陪审员  满秋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苓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