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宣威煤电联营有限责任公司大箐煤矿与李祥顺工伤保险待遇纠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2085号原告宣威煤电联营有限责任公司大箐煤矿负责人:朱正斌(未出庭)委托代理人董荣黎,云南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叶海萍,宣威煤电联营有限责任公司大箐煤矿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祥顺,男,1976年2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未出庭)委托代理人袁玉周,云南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宣威煤电联营有限责任公司大箐煤矿诉被告李祥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及原告李祥顺诉被告宣威煤电联营有限责任公司大箐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祥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宣威煤电联营有限责任公司大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董荣黎、叶海萍,李祥顺的委托代理人袁玉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威煤电联营有限责任公司大箐煤矿诉称,被告李祥顺在原告单位受工伤是事实,但其停工留薪期间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停工留薪期待遇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鉴定费没正规、合法的发票,不应支持;护理费已向被告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宣劳人仲案(2015)28号裁决书中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鉴定费的裁决内容。被告李祥顺辩称,2013年3月,被告到原告宣威煤电联营有限责任公司大箐煤矿上班,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亦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2月21日被告在井下作业时受伤,后被送到宣威市云峰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右环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被告之伤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曲人工认字(2014)第30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曲劳鉴(2015)11号文件认定为拾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达不到等级。2015年5月26日,该案经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宣劳人仲案(2015)2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李祥顺有权按照相应标准享受工伤待遇,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对成立劳动关系及原告所受工伤经治疗、鉴定、仲裁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关于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鉴定费不应支付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标准的主张是否成立?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负责人的身份;3、记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费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曲人工认字(2014)第30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受伤认定为工伤;3、曲劳鉴(2015)11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受伤达到拾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达不到等级;4、宣威市云峰医院出院证件、护理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住院31天,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300元;6、交通费票据14张,用以证明被告支付交通费280元;7、宣劳人仲案(2015)2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该案经劳动仲裁裁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对第1、2、3、5、7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4组证据中的出院证没有异议,护理证明是被告出院后补办,不具有真实性。对第6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请法院酌情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2、3、5、6、7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的护理证明系出院后补办,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祥顺于2013年3月到原告宣威煤电联营有限责任公司大箐煤矿上班,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亦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2月21日被告在井下作业时受伤,后被送到宣威市云峰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右环指近节指骨骨折。被告之伤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曲人工认字(2014)第30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2月6日以曲劳鉴(2015)11号文件鉴定为拾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达不到等级。2015年5月26日,该案经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宣劳人仲案(2015)28号裁决书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宣威煤电联营有限责任公司大箐煤矿对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均不申请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宣威煤电联营有限责任公司大箐煤矿与被告李祥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另案处理)后,其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并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关于被告工留薪期间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不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的主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该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该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及护理费用已支付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其支付护理费的证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的鉴定费未提交正规、合法发票不予支持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已认可被告所支付的鉴定费300元,视为其自愿放弃该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宣威煤电联营有限责任公司大箐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祥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