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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家楼与陈自力、杭州路磊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楼,陈自力,杭州路磊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2274号原告:王家楼。被告:陈自力。委托代理人:郭安,浙江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路磊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福。原告王家楼诉被告陈自力、杭州路磊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8月1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楼、被告陈自力的委托代理人郭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陈自力的委托代理人郭安申请本院调取涉及本案交通事故所有的证据材料及事发路口的监控资料。因该项申请不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本院决定不予准许。2015年8月14日,被告陈自力的委托代理人郭安又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驳回复议,维持了原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楼起诉称:2014年9月18日18时55分许,陈自力驾驶园林公司所有的浙A×××××号轿车从余杭区塘栖镇驶往余杭临平街道星火南路,途径事发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家楼发生碰撞,造成王家楼受伤及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自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王家楼入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股股髁上骨折,2、左髌下极骨折;3、左膝关节开发伤。经核实,该肇事车辆是园林公司所有,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园林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王家楼的亲属多次联系对方商量赔偿事宜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王家楼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陈自力、园林公司赔偿原告王家楼二次医疗费82411元;二、被告园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中相应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王家楼申请撤回了车损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家楼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王家楼申请车损鉴定的事实;3、车损价格评估一份,用以证明评估机构出具车损报告的事实;4、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王家楼因本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的事实;5、第一次出院报告及第二次出院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王家楼就医时间38天的事实;6、出院发票及医药费清单一组,用以证明王家楼支出医疗费82411元的事实。被告陈自力答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实际情况,陈自力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陈自力要求根据审理所查明的事实进行重新认定。在交强险范围内限额赔偿不应该由陈自力承担,应当由园林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购买交强险是购车人的法定义务。陈自力垫付过41500元,而非支付,王家楼直接在本案诉请中扣除,该行为不妥,垫付款项应在本案责任明确之后再行处理。王家楼在诉状中陈述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与事实不符,事发时陈自力途径事发路口是在开了转向灯的情况下缓慢低速行驶,王家楼驾驶电瓶车时违反了道交法第五十八条,陈自力认为王家楼超速,王家楼也未采取任何减速的制动措施,王家楼所驾驶的电瓶车自行车未登记,所以陈自力认为王家楼驾驶的车辆系三无产品,且不排除在事发前王家楼车辆制动有可能已经失灵;王家楼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王家楼应下车沿人行道推行,根据本次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意见书所载,王家楼当时系驾驶,而非推行,故陈自力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陈自力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道路南北及东西走向均为机动车单向车道,且该认定书第一页载明,王家楼系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进一步证明王家楼应下车推行沿人行横道的事实;2、事发路段的照片打印件四张,用以证明案发路段均有人行横道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家楼所驾驶的电动车转向和制动都无法鉴定进一步证明事发时王家楼驾驶的电动车的转向和制动均有问题的事实;4、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陈自力申请法院调取事发时的监控材料的事实,待证明本案王家楼在事故发生时车速在15公里以上以及王家楼在横穿机动车道时没有下车推行同时也没采取制动措施。本院对原告王家楼及被告陈自力举证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一、原告王家楼举证的证据。证据1,被告陈自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应客观事实不全面,原告王家楼的电动自行车未登记,未反映出超速行驶、横穿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沿人行横道推行、事故发生时未减速采取制动措施,适用规定道交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只适用于可直行的车辆,基于以上理由,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是不合法的,应当由原告王家楼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由此可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是一种证据,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作出罚款、拘留、限制驾驶人员的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亦可以作为法院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裁判的依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可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从证据的类型角度划分,因其为公安机关制作,故应属于公文书证的一种,应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而且,由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兼具专业性和技术性等特点,因而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成因分析及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都具有其他证明材料不能取代之证明效力。被告陈自力虽对本案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否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依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的事故责任并确认赔偿比例。证据2、4、5、6,被告陈自力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被告陈自力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未看到道路交通卷宗材料,原告王家楼主张的损失和实际是否相符不认可。因原告王家楼在本案中撤回了车损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做评判。二、被告陈自力举证的证据。证据1,原告王家楼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可证明原告王家楼骑行。本院对该证据已做认证,故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原告王家楼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陈自力未提供该证据的出处,且该组照片不是事发时照片;本院采纳原告王家楼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原告王家楼对三性均有异议,该报告无法确认推断原告方当时的车辆转向或制动有问题,只是对方的猜测,没有法定依据,且该报告没有对转向和制动明确的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自力的待证事实,故采纳原告王家楼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本院对该申请书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辨及经过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陈自力驾驶登记在杭州东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名下的浙A×××××号轿车从余杭区塘栖街道驶往余杭临平街道星火南路,当日18时55分许,途径事发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家楼发生碰撞,造成王家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陈自力驾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途经事发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未确保安全行驶;王家楼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但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在此事故中,陈自力的道路安全违法行为过错起根本性作用,故陈自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家楼无事故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王家楼二次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7071.36元、19955.50元,合计87026.86元;其中,陈自力垫付了41500元。2014年9月15日,建设公司名称变更为园林公司。浙A×××××号轿车未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陈自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家楼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陈自力对于王家楼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园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其与陈自力身份关系不明,为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车辆所有人园林公司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定义务;其未投保交强险,属于“不履行其他义务”的范畴,其引起的后果是剥夺了受害人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权利,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园林公司未投有交强险,故由园林公司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相当于交强险部分的77026.86元,由陈自力赔付,扣除其已垫付的41500,尚余35526.86元,园林公司作为车辆登记车主未到庭,负连带责任。综上,被告陈自力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园林公司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王家楼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园林公司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王家楼诉请的认可。原告王家楼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路磊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家楼损失10000元;二、被告陈自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家楼损失35526.86元,被告杭州路磊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家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原告王家楼负担461元,由被告陈自力负担469元,被告杭州路磊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 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