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民初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熊金星与曲学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金星,曲学亮,山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2259号原告熊金星,男,1980年10月17日生,汉族,济南福顺康经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济南市。被告曲学亮,男,1971年3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吕合强,山东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俊国,山东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清,女,1972年9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吕合强,山东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俊国,山东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王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盛,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金星与被告曲学亮、山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济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金星,被告曲学亮、山清的委托代理人吕合强、曲俊国,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代表人王鹏的委托代理人杨雪、李金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金星诉称,2015年5月14日21时10分许,被告曲学亮醉酒驾驶被告山清所有的鲁AB28**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市中区舜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舜世路金三杯酒店南侧60米处,撞到停在道路西侧的原告熊金星驾驶的鲁AB90**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刘杰),造成两车损坏,熊金星、刘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曲学亮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被查获。原告熊金星受伤后,被告曲学亮对原告熊金星伤情不闻不问,对各项损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熊金星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131.94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08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维修费3608元、贬值损失5000元、车辆租赁费4800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曲学亮、山清辩称,首先对事故给原告熊金星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对于其合理合法损失被告曲学亮、山清一直主张积极赔偿,但是对于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没有理由进行承担,请求法院公正裁判。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驾驶员曲学亮存在醉酒逃逸情节,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21时10分许,被告曲学亮醉酒驾驶鲁AB28**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市中区舜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舜世路金三杯酒店南侧60米处,撞到停在道路西侧的原告熊金星驾驶的鲁AB90**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刘杰),造成两车损坏,熊金星、刘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曲学亮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被查获。2015年6月29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认字(2015)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曲学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熊金星、刘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熊金星即到山东省警官总医院治疗,合计住院6天。鲁AB28**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山清,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投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期间内。原告熊金星主张医疗费7131.94元。提供山东省警官总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5683.20元;门诊医疗费票据四张,金额1448.74元。另外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册、费用明细一份。被告曲学亮、山清对于原告熊金星提交的2015年5月14日门诊收费单据177元无异议,这与其门诊病历相对应;放射诊断结果未见骨折及错位,2015年5月15日诊疗费其中包括核磁共振900元与病历记载一致,诊断结论仍然是良好;原告熊金星2015年5月19日住院的费用单据在门诊病历当中并没有记载,根据医院的工作记录应当在门诊病历当中记载收住入院的记录,但是在门诊病历中没有该记录,所以对原告熊金星提交的住院费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曲学亮、山清承担。对于原告熊金星在2015年6月5日产生的8.5元的费用,姓名BLFY,性别女,与原告熊金星也没有关联性,对该份单据不予认可。2015年6月5日产94.79元的单据,在门诊病历中没有记载,对该份单据不予认可。原告熊金星提交的费用明细与总费用单据及发生时间与被告无关联性,不予承担。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同意上述两被告的意见,同时认为,原告熊金星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5天后又住院治疗,在2015年5月19日的入院病历中记载系1天前发生车祸也就是5月18日,结合前期门诊病历中所作的各项检查及报告单中身体各项均无异常,依照常理是不需要住院治疗,所以认为原告熊金星5月19日住院治疗的花费与本案无关。原告熊金星解释称8.5元是病历复印费,病历上的笔误与我无关,我第一次就诊是晚上,带药回去休息,感觉不适我才去住院。提供由主治医师签字的住院病历,证实2015年5月19日的入院病历记载中记载1天前发生车祸属于笔误,医生已经修改为4天前发生车祸。原告熊金星主张误工费6000元。提供病假条两张,其中2015年5月15日建议休息时间10天,2015年5月26日出院记录医嘱载明休息2周,2015年6月30日病假条建议休息7天,误工时间计算一个月,提供济南福顺康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熊金星为该单位员工,任业务经理,月收入3500元,提供济南小熊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熊金星为该单位员工,任经理,月收入3000元。被告曲学亮、山清对病假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5年5月15日出具的休息10天、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休息至7月6日的病假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病假证明都与原告熊金星提交的病历不相符,所以该病假证明不能够作为原告熊金星实际休假的证据。原告熊金星提交的两份收入证明,从字迹上看应当是一人所写,另外对于这两份收入证明之间的关系是先后或者是并列并没有作说明,而两者的出具时间相差10天,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够作为原告熊金星休假及其因为休假造成损失的证明。该证据目前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同意上述两被告的意见,认为,山东省警官总医院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病假证明建议休息7天,自6月30日至7月6日,此证明出具的时间距离原告熊金星另外一份病假证明建议休息的截止日期5月24日已过了一个月零6天,两份病假证明不连续,因此对6月30日的休假证明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熊金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6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三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是该费用要结合案情及住院与本案的关联性来确定。原告熊金星主张护理费1080元。住院6天,聘请24小时护工护理,每天180元。提供护理人员李敬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条一份。被告曲学亮、山清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一是与本案的关联性,二原告熊金星的伤情不重,没有必要进行特级护理,三是相关的费用标准过高。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认为,没有医嘱证明原告熊金星需要护理人员,不同意承担护理费。原告熊金星主张营养费3000元。系在家休息时购买肉食菜品补充营养支出的费用,没有证据提供。被告曲学亮、山清认为,没有证据,不予承担。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认为,原告熊金星没有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不同意承担该费用。原告熊金星主张交通费1000元。往返4S店、法院、交通队及法庭期间产生的费用。提供加油费票据、公交车票、出租车发票一宗。三被告对于原告熊金星与病历相符的就诊时间所发生的必要的交通费用予以认可,其他的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原告熊金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出了车祸后经常晚上作噩梦,感觉被人追杀,特别害怕,对车辆特别恐惧,行走在道路上战战兢兢,给身心造成巨大的恐惧,而且无端发脾气性格暴躁伤害亲人,因此事而面临夫妻感情破裂问题,此次交通事故所带来的伤害非常的大,是无法用金钱弥补的,恳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三被告认为,原告熊金星的伤情不足以造成精神伤害,不应当承担该费用。原告熊金星主张车辆维修费3608元。系车辆维修产生的费用,提供发票两张、维修明细一份、车辆鉴定报告一份。三被告认为,车辆鉴定意见中对于原告熊金星车辆的损害记载为后保险杠左侧破损,高度30-50cm,且发现黑色漆迹;车后灯罩破损,高度70-90cm;左后灯罩下方钣金凹陷且有黑色漆痕,高度标为65-75cm。所以原告熊金星提交的车辆维修单中只有与上述部位相关联的部分才应当由被告承担,超出鉴定报告所作的维修与被告无关。对于其提供的两份单据中与车检报告相符的费用予以承担,超出车捡报告所产生的比如更换玻璃水及换右侧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熊金星主张车辆贬值损失5000元。我的车辆现在行驶过程中有点不稳定,而且左右不对称,整体大梁往前缩十公分,酌情主张5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熊金星主张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原告熊金星主张租车费4800元。时间为自事故发生后两个月。交警扣车扣一个多月,交警于2015年6月12日车检报告出来后放的车,维修一个多月,因为车辆主要用于我对象上下班,处理公司事务。提供原告熊金星与济南自由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载明原告熊金星租赁雪佛兰赛欧一辆,月租金2400元,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提供105年7月9日的4800元租车费发票一张。被告曲学亮、山清认为,一、对租车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按照一般人的想法是去积极处理交通事故,而不是去租车。原告熊金星去租车并且预测到两个月还车,所以对该租赁合同的租车行为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有异议。二、原告熊金星在称租车是其对象所用,那么原告熊金星的对象是否有驾驶资格及如果是他人使用的话,有没有必要是原告熊金星来租赁车辆。原告熊金星的伤情是在2015年5月15日至山东省警官总医院进行检查,是什么时间租的这辆车,另外如果是替代原则的话,也应当租赁与其原驾驶车辆价位相等的车辆,而根据其提供的发票赛欧的租赁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而且发票的开具日期是2015年7月9日,而车辆的租赁期限是2015年5月15日至7月14日,在开票日期车辆仍然没有归还。综上,对租赁行为、租赁价格及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熊金星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认为,此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其余同意上述两被告的意见。原告熊金星解释称,因为我对象有公司的事情要处理,至于开票我不知道什么时候车会修好,发票是后开的。原告熊金星主张律师费4000元。到法院诉讼、保全都是律师去的,这费用的发生都是因为事故产生的,没有证据提供。三被告对于没有证据的请求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病假条、收条、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车辆鉴定报告、租车合同、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熊金星与被告曲学亮于2015年5月14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曲学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熊金星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虽然被告曲学亮系醉酒驾驶,但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行使追偿权。故原告熊金星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曲学亮予以赔偿。被告山清作为车辆所有权人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脱离其实际控制,故应对被告曲学亮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熊金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分析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原告熊金星主张医疗费7131.94元,其中病历复印费8.5元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2015年6月5日的94.79元没有病历记载,不能证实系治疗交通事故损伤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医疗费7028.65元有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熊金星住院6天,其主张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本案中,原告熊金星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熊金星因该事故受伤造成误工,其提供的假条证实其伤后误工时间为31天,其主张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熊金星提供的济南小熊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其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三被告对该公司出具的收入及扣发证明有异议,但原告熊金星主张每月3000元的收入并未超过同行业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熊金星提供的济南福顺康经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自2013年起一直未参加年检,原告熊金星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到其他公司任业务经理不符合一般的日常生活经验,原告对该公司出具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熊金星也未提供该公司出具的工资单等证据对收入扣发情况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熊金星主张的在济南福顺康经贸有限公司的误工费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熊金星的误工费为3000元。(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熊金星伤后住院6天,本院酌定由1人进行护理。原告熊金星提供的收条及护理人员身份证的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其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每日80元计算,故认定其护理费为4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虽然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熊金星受到人身损害,但其损害后果较轻,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结合原告熊金星提供的证据及其治疗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8)车辆维修费。原告熊金星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其所提交的维修费发票能够证实其因维修该车辆支出维修费3608元的事实,三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熊金星主张的该费用予以认定。(9)车辆贬值损失。原告熊金星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10)租车费。本院认为,原告熊金星主张的该费用实际系其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熊金星所有鲁AB90**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被交警部门扣押,原告熊金星的车辆在被交警部门扣押及修理期间应为其车辆使用中断的合理时间。判断是否系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等予以确定。本案原告熊金星主张其在车辆扣押和维修期间外出时使用其他代步交通工具,其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系事故发生的第二天签订的,对于车辆扣押期间和维修期间是不能预知的,而其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期间与其车辆被扣押和维修的期间基本吻合不符合一般日常生活经验,且其车辆租赁到期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而发票开具的时间为2015年7月9日,也与常理不符,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11)律师代理费。原告熊金星主张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其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分别从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分别予以认定。本院已经认定原告熊金星的医疗费702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已经认定原告熊金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200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已经认定原告熊金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3608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除去上述损失外,原告熊金星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还包括车辆维修费1608元,应由被告曲学亮予以赔偿,被告山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金星医疗费720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等共计13068.65元。二、被告曲学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金星车辆维修费1608元。三、驳回原告熊金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944元减半收取972元,由原告熊金星负担760元,被告曲学亮、山清负担167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曲学亮、山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建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