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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延东与汪生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延东,汪生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301号原告朱延东,教师。被告汪生芹,教师。原告朱延东诉被告汪生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永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延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生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延东诉称,2014年4月19日,汪生芹以经商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3200元,承诺月利率2分,每半年连本带利还清,并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未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汪生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2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生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汪生芹向原告朱延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延东人民币贰万叁仟贰佰元整(¥:23200元)。被告汪生芹在借条上的签名。借条出具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归还了1000元利息,余款至今未还。另查明,借条中的“月息2分”为原告朱延东所写。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汪生芹向原告朱延东出具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朱延东要求被告汪生芹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被告所归还的1000元,因原告陈述借条中的“月息2分”系其本人所写,原告未提供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应认定被告归还的1000元为本金,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诉讼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生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朱延东借款222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二、驳回原告朱延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汪生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永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