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苟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无业。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翠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苟某在贵阳市花溪区董家堰村“XX”宾馆404房被花溪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搜出三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净重65.3克,经毒品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涉案毒品已没收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银晖派出所民警自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案件称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5)0956号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苟某的供述、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被告人苟某的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65.3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23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德才代理审判员 孙 晖人民陪审员 杨大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