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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郑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阜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94年9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30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阜康市富城国际小区4号楼2单元301室(户籍所在地派出所:阜康市公安局博峰派出所)。2012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阜康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500元。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阜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康市看守所。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郑某在阜康市麻辣空间火锅店门口,以借用名义将被害人赵某某一部“苹果6”手机骗走,并在阜康市精英手机店销赃,获赃款1700元、“苹果4S”手机一部。2015年5月,被告人郑某在阜康市富城国际小区,以借用的名义将被害人赵某某一辆黑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骗走,并在阜康市白银宾馆销赃,获赃款550元。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郑某在阜康市阜兴花园小区门口,以借用的名义将被害人郑某某一部“苹果4S”手机骗走,并将该手机抵押于阜康市精英手机店获赃款300元。经阜康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3300元、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2100元、“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1100元,涉案物品价值共计65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诈方法骗取他人价值6500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初,被告郑某在阜康市麻辣空间火锅店门口,以借用名义将被害人赵某某一部“苹果6”手机骗走,卖给阜康市精英手机店,获赃款1700元以及“苹果4S”手机一部。2015年5月初,被告人郑某在阜康市富城国际小区,以借用的名义将被害人赵某某一辆黑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骗走,并将电动车卖给王存爱,获赃款550元。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郑某在阜康市阜兴花园小区门口,以借用的名义将被害人郑某某一部“苹果4S”手机骗走,将该手机抵押给阜康市精英手机店获赃款300元。经阜康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3300元、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2100元、“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1100元,涉案物品价值共计6500元。另查明,2012年7月3日,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被阜康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500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郑某的父亲将被告人带至阜康市公安局博峰派出所,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的父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郑某某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电动车照片2张、扣押决定书1份、扣押物品清单1份、发还清单1份,证明被告人郑某骗取赃物的特征,2015年6月8日,阜康市公安局将电动车发还被害人赵某某。(2)苹果4S手机照片2张、扣押决定书1份、扣押物品清单1份、发还清单1份,证明被告人郑某骗得赃物的特征,2015年6月10日,阜康市公安局将苹果4S手机发还被害人郑某某。(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5月,证人在白银宾馆以5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郑某处购买黑色雅迪电动车一辆。(4)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5年5月,刘某在阜康市精英手机店从被告人郑某处收购苹果6手机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5)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5月初,被告人郑某以借用的方式骗取赵某某苹果6手机一部、两轮电动车一辆。(6)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郑某在阜兴花园小区门口以借用的名义将郑某某苹果4S手机骗走。(7)被告人郑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5月,被告人郑某分别在阜康市麻辣空间火锅店门口、富城国际小区、阜兴花园小区门口,以借用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赵某某“苹果6”手机一部、两轮电动车一辆,骗取被害人郑某某“苹果4S”手机一部的事实。(8)阜康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编号:2015年105号、106号,证明涉案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3300元,雅迪牌电动车一辆2100元,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1100元。(9)常住人口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人郑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0)到案经过2份,证明2015年5月26日19时,郑某的父亲郑喜明将郑某带至派出所投案。(11)谅解书2份,证明被害人赵某某、郑某某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12)收条3张,证明被告人的父亲郑喜明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13)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2年7月3日,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被阜康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由其父亲带至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小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新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