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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某聪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聪,男,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聪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晚上21时14分许,被告人李某聪在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工商银行柜员机排队等待取款,这时被害人袁某允正在柜员机存款2200元,在没有完成存款的情况下,袁某允就一边和朋友聊天一边走出银行门口,被告人李某聪就来到袁某允操作的柜员机准备取款时,柜员机吐出了袁某允还未存入银行卡的2200元,于是李某聪就将这2200元拿走并离开,这时被害人回到柜员机查找自己的卡和钱,发现没有,便拦截被告人李某聪,李某聪予以否认并离开现场,被害人则报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聪将盗窃的2200元退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袁某允的陈述、证人李某龙的证言、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视频截图、被告人李某聪的供述、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聪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现金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聪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聪将盗窃的2200元退还给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远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玥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