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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974号原告徐某甲。被告蒲某。原告徐某甲诉被告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院长同意,延期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个人主义思想,个性好强、性格暴躁,对我经常恶言恶语。婚后不到两年,被告总是寻找借口在外不归家,自此以后,我与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综上,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徐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蒲某辩称,我与原告虽自2015年5月起分居至今,但夫妻之间只是缺乏沟通。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徐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蒲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蒲某对原告徐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蒲某于2009年初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婚后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自2015年5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6月8日,原告徐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原告徐某甲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蒲某不同意离婚。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徐某乙,夫妻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此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双方之子徐某乙现尚年幼,夫妻双方均应为其营造良好的成长环境。原告徐某甲要求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徐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情形,本院对原告徐某甲要求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齐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