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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白凌云与被告徐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白凌云,女,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琳,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曼,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白凌云诉被告徐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凌云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凌云诉称,2012年7月11日与被告徐曼和中介公司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并附有补充协议,8月6日与被告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滨江大道1号明发滨江新城218幢803室房屋。原告依��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履行迁出户口的义务,现要求被告承担10万元违约赔偿金。被告徐曼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原告白凌云(乙方)、被告徐曼(甲方)和南京德冠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和补充协议,标的为所有权人为徐曼的南京市浦口区滨江大道1号明发滨江新城218幢803室房屋,房屋价款76万元。该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部分,…(二)三方商定,甲、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违约责任:1、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的;…(二)三方商定,上述违约行为方,选择下列第1条约定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分别支付给各守约方。违约方给各守约方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由守约方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偿。1、约定违约金为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补充协议中第13条约定甲方���诺此房屋内户口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迁出此房内所有户口,否则乙方有权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2012年8月6日双方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履行迁出户口的义务。原告提供了2015年3月24日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区公安分局泰山新村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情况证实徐曼尚未迁出涉案房屋的户口。2015年9月11日本院在泰山新村派出所调取的人口信息查询情况证实白凌云已迁入南京市浦口区滨江大道1号明发滨江新城218幢803室,而徐曼的户口也在涉案房屋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和补充协议、《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泰山新村派出所人口信息查询情况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白凌云和被告徐曼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和《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诺其户口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迁出,但未办理,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数额,应当以实际损失数额作为确认基础。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未迁出户口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补充协议中亦未明确约定该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仅是约定违约行为方选择10万元作为违约金分别支付给各守约方(即原告、被告、中介公司),且原告的户口已经迁入涉案房屋。故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着违约金救济的理念,适度体现惩罚性,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被告给付一定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曼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白凌云违约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宠俊审 判 员  刘秋苏人民陪审员  徐学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