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龚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30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区分局监视居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树霞、黄艳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龚某某租住长沙市天心区新天小区8栋1号门面,并取名为“开心娱乐室”经营麻将馆。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龚某某在该“开心娱乐室”内3次容留吸毒人员朱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龚某某在其租住的“开心娱乐室”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朱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4年9月8日,被告人龚某某在其租住的“开心娱乐室”内容留吸毒人员朱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龚某某在其租住的“开心娱乐室”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朱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4年9月10日11时许,公安民警先后抓获被告人龚某某及吸毒人员朱某某,当场从被告人龚某某身��搜出白色晶体7.86克、红色药丸2粒,从其租房内搜出吸毒工具1个。从吸毒人员朱某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3.40克、红色药丸4粒。经鉴定,从被告人龚某某处扣押的红色药丸净重0.2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白色晶体净重7.8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吸毒人员朱某某处扣押的4粒红色药丸净重0.3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白色晶体净重3.4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尿样检测,被告人龚某某、朱某某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建议本��对被告人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龚某某租住长沙市天心区新天小区8栋1号门面,并取名为“开心娱乐室”经营麻将馆。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龚某某在该“开心娱乐室”内3次容留吸毒人员朱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龚某某在其租住的“开心娱乐室”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朱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4年9月8日,被告人龚某某在其租住的“开心娱乐室”内容留吸毒人员朱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龚某某在其租住的“开心娱乐室”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朱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4年9月10日11时许,公安民警先后抓获被告人龚某某及吸毒人员朱某某,当场从被告人龚某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7.86克、红色药丸2粒,从其租房内搜出吸毒工具1个。从吸毒人员朱某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3.40克、红色药丸4粒。经鉴定,从被告人龚某某处扣押的红色药丸净重0.2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白色晶体净重7.8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吸毒人员朱某某处扣押的4粒红色药丸净重0.3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白色晶体净重3.4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尿样检测,被告人龚某某、朱某某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证明: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和9月8日、9月10日,被告人龚某某三次在“开心娱乐室”内容留朱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情况。2、证人陈某的证言,陈某系被告人龚某某的爱人,证明“开心娱乐室”系被告人龚某某租住的房屋。3、公安机关扣押毒品、吸毒工具等物证照片,证明2014年9月10日11时许,公安民警先后抓获被告人龚某某及吸毒人员朱某某,当场从被告人龚某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7.86克、红色药丸2粒(净重0.22克),从其租房内搜出吸毒工具1个。从吸毒人员朱某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3.40克、红色药丸4粒(净重0.37克)。4、电话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龚某某的手机与朱某某的手机在上述作案时间段内的通话记录。5、尿检报告,证明被告人龚某某和吸毒人员朱某某的尿样经检测均呈阳性。6、物品检测报告,证明从被告人龚某某处扣押的红色药丸净重0.2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白色晶体净重7.8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从吸毒人员朱某某处扣押的4粒红色药丸净重0.3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白色晶体净重3.4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7、疾病诊断证明,证明被告人龚某某经长沙市第一医院诊断为“脊髓炎后遗症”。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龚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9、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为吸毒者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结合被告人龚达的病情和所在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被告人龚某某为社区矫正对象的具体情况,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龚某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交纳壹仟元,余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和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限被告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相关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1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 琳人民陪审员 孙树霞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