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二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与莫日强、李一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莫日强,李一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2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住所地:武鸣县灵源路西段*号。负责人:朱海,行长。委托代理人:农会革,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创林,该行职员。被告:莫日强。被告:李一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与被告莫日强、李一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杰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创林和农会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日强、李一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45020120130067749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8万元,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偿还法,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抵押房屋位于武鸣县城标营社区标营新区纬一路1号恒泰丽园7号楼甲单元1002号和1003号房)。2013年7月4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实际发放了贷款98万元整,但自2014年10月起,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贷款本息,至2015年4月止累计逾期7期,逾期贷款本息合计84852.80元。其中本金42230.64元,利息42622.1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亦无果,截止2015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901114.04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45020120130067749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901114.04元,支付利息42622.16元(贷款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4月4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另计;三、这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被告的抵押物即位于武鸣县城标营社区标营新区纬一路1号恒泰丽园7号楼甲单元1002号、1003号房(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字第××号、武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人、抵押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实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及发放的时间、到期时间,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3、编号为:45020120130067749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有效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4、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授权委托原告把贷款资金转入指定账户;5、(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字第××号、武房权证字第××号),证明担保物权属证明;6、武房他证字第20130022**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已抵押登记;7、房产抵押承诺书;8、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事实。两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莫日强、李一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45020120130067749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借款期限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莫日强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李一笑作为抵押人与莫日强在抵押人一栏签名。但武房权证字第××号、武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均载明,两套房产均为莫日强单独所有。借款期间,李一笑与莫日强为夫妻关系并在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配偶栏上填写基本情况,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45020120130067749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亦进行了抵押登记合法设置抵押,借款合同与抵押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其连续多期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合同应依法解除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合同解除的,所欠债务为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按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偿还借款、对抵押物即位于武鸣县城标营社区标营新区纬一路1号恒泰丽园7号楼甲单元1002号、1003号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与被告莫日强、李一笑签订的编号:45020120130067749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莫日强、李一笑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901114.04元,支付利息42622.16元(利息、罚息已计至2015年4月4日止;自2015年4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借款本金94373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基础上再加50%计付);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县支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莫日强所有的位于武鸣县城标营社区标营新区纬一路1号恒泰丽园7号楼甲单元1002号、1003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字第××号、武房权证字第××号)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3238元,由被告莫日强、李一笑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杰文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美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