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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肖文虹与上海胜茂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文虹,上海胜茂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418号原告肖文虹,女,1976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被告上海胜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郭沐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归魏华,上海哲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虹诉被告上海胜茂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文虹、被告胜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归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文虹诉称:原告系被告的经销商,长期向其购买服装。在双方的业务过程中,原告先汇款,被告再发货,并根据实际货款进行结算。在双方长期买卖往来中,原告一共向被告汇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4,972元,但原告只收到被告供货金额228,418元,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76,554元,但被告却拒不返还。后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通过其财务人员游美雅出具对账单,此时原告才得知,被告多次将本应返还给原告的货款错误地汇给了案外人,其中包括49,963元的货款在被告错误返还给他人后再向原告重复收取,造成原告无端多支付被告货款76,554元。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胜茂公司返还原告肖文虹货款余额76,554元;二、被告胜茂公司赔偿原告肖文虹上述货款余额76,554元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上述款项返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告胜茂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2011年前原被告不存在业务关系,故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从内容和格式来看,都不可能是被告出具的,而“说明”上的印章被告从未使用过,也从不存在这样的印章,无法认定是被告盖章确认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被告财务人员游美雅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汕头肖文虹(系深圳市迪凌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属加盟商):关于你与我司对账过程中提出的质疑��现答复如下:一、汕头肖文虹向本公司汇款发生下列4笔交易后结存的余额¥7,795元列帐于深圳市迪科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帐中,也就是说,本应返还汕头肖文虹的¥7,795元返还给了深圳市迪凌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符玉玲。二、汕头肖文虹向本公司汇款购买了下列8批09秋冬衣服后结存的余额¥2,946元列帐于深圳市迪凌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帐中,也就是说,本应返还汕头肖文虹的¥2,946返还给了深圳迪凌科实业有限公司的符玉玲。三、汕头肖文虹向本公司汇款购买下列3批10春秋衣服后结存的余额¥15,850元列帐于深圳市迪凌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帐中,也就是说,本应返还汕头肖文虹的¥15,850返还给了深圳迪凌科实业有限公司的符玉玲。四、下列总值¥44,963元的17批货是我公司收到深圳市迪凌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汇来的货款后受其委托发给汕头肖文虹的,��应在深圳市迪凌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对帐单中予以体现,但我司在与深圳市迪凌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账的过程中,只在深圳市迪凌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对帐单中反映了¥49,963的汇款,但却未反映与之相对应的受委托发给汕头肖文虹的出货(将此批出货列在了与汕头肖文虹的对帐单中了),也就是说,将深圳市迪凌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此批货品相对应的¥49,963汇款重新返还了深圳市迪凌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故此我司重新向汕头肖文虹收取与此批货物相对应的合计¥49,963元。”另查明,原告系被告的二级代理商,案外人深圳市迪凌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被告的一级代理商。原告、案外人与某某间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2011年7月21日出具“说明”后,原告、案外人与某某的买卖关系终止。又查明,2011年8月25日,案外人侯某某向原告汇款49813元。以上事实,由说明、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收取被告所供货物后,应当按照确认的货款金额偿付被告货款,对于原告多支付部分的货款,被告亦应当退还原告。对于双方间的货款金额,由被告方财务人员游美雅于2011年7月21日以“说明”进行了结算,游美雅作为被告的财务人员,其出具的说明应当为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本院对于该说明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说明”的内容,被告确认金额为7,795元、2,946元、15,850元的前三笔货款系原被告之间发生的货款,但由被告返还给了案外人深圳市迪凌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故上述三笔货款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对于第四笔货款49,963元,原被告均确认该笔货款系被告与案外人深圳市迪凌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原告亦确认该笔货款项下的货物由其委托案外人向被告购买,故对于该笔货款,原告应向案外人深圳市迪凌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且根据被告提交的日期为2011年8月25日的个人业务凭证反映,原告曾经于该日期收取案外人侯某某的汇款49,813元,被告陈述系第四笔货款扣除150元的税款后的金额。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第四笔货款49,963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胜茂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肖文虹货款26,591元;二、被告上海胜茂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文虹货款26,591���自2015年6月26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714元,减半收取计857元,由原告肖文虹负担624元(已付),被告上海胜茂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