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执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仲虎贪污受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仲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字第142-1号被执行人刘仲虎,男,汉族,1962年11月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大学文化,原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曾任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常委、组织部长、副书记、副县长、中卫市农牧林业局局长、中卫市农牧局局长,捕前住中宁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刑终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刘仲虎以个人财产对其违法所得共计109.1万元予以退赔,并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一万元及其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以上共计120.1万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依法委托宁夏力天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对查封的被执行人刘仲虎名下中宁县绿苑小区xx室(房屋产权证号**)进行了评估,宁夏力天房增评估咨询事务所已做出宁力天(2015)房地产鉴字第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查封房屋的市场价值为309724元,本院已将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刘仲虎名下中宁县绿苑小区xx室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琳巧代理审判员 乔 强代理审判员 杨 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云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