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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爱英与陈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英,陈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777号原告刘爱英,女,194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女,系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艳芳,女,45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个体。原告刘爱英与被告陈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英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英诉称,被告陈艳芳于2010年向我借款20000元,并将该期间的利息已付13000元,后于2012年12月18日重新给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爱英现金贰万元(20000元),利息2分5厘,期限一年。借款人:陈艳芳,2012年12月1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艳芳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艳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艳芳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刘爱英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爱英现金贰万元(20000元),利息2分5厘,期限一年。借款人:陈艳芳,2012年12月18日。”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艳芳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艳芳向原告刘爱英借款后,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式了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归还,至今不还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爱英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陈艳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湖审 判 员  纪小飞人民陪审员  张 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