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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字第3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叶清泉与北京鼎盛人家圣泽洲餐饮服务中心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清泉,北京鼎盛人家圣泽州餐饮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3726号申请执行人叶清泉,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鼎盛人家圣泽州餐饮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3558926-6),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业大街中段三合南里22号楼中段。法定代理人徐鹏,职务不详。叶清泉与北京鼎盛人家圣泽州餐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鼎盛人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5)大民(商)初字第333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叶清泉于2015年6月1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鼎盛人家给付合同款45118元、案件受理费464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鼎盛人家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鼎盛人家名下有房屋、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鼎盛人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叶清泉申请执行的案款4558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现申请执行人叶清泉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鼎盛人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鼎盛人家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3331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叶清泉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鼎盛人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鼎盛人家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鑫代理审判员  马元凯代理审判员  刘恩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