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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武汉鑫高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安陆市鑫顺源汽车驾驶员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559号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鑫高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石桥工业开发区金凰路11号。法定代表人陆慧樱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白萍(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志虎(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安陆市鑫顺源汽车驾驶员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涢水路155号。法定代表人艾木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忠东(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睿(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鑫高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高丰公司)与被告安陆市鑫顺源汽车驾驶员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鑫顺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解静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瑛、裴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鑫高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白萍、被告(反诉原告)鑫顺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忠东、叶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鑫高丰公司诉称:2014年5月18日,我公司与鑫顺源公司签订《新车销售合同》。约定鑫顺源公司向我公司购买东风风神S30手动尊雅2014年款轿车45台,车身颜色丝绸银,折扣后车辆净价每台61,700元(人民币,下同),应付款为2,776,500元;支付方式为贷款付款,首付30%。余款一年付清;分期贷款免息一年;车到后付清30%首付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鑫顺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了订金100,000元。2014年6月6日,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在鑫顺源公司处向其交付了45台合同车辆。鑫顺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7月8日分两次向我公司支付了合计637,450元购车款。此后,鑫顺源公司一直拖欠支付剩余款项,也拒不配合我公司办理贷款手续,尚欠我公司购车余款2,039,050元,逾期付款的利息82,901.37元,合计人民币2,121,971.37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确认我公司对鑫顺源公司享有购车余款2,039,050元的债权;2、判令鑫顺源公司立即向我公司支付购车余款2,039,050元,逾期支付的利息(以2,039,05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6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用由鑫顺源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鑫顺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我公司已经依约支付了737,450元购车款,而鑫高丰公司交付车辆时未依约一并交付产品合格证,且至今仍未交付,导致车辆无法正常使用,鑫高丰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要求解除合同。同时我公司因鑫高丰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为支付首付的30%的购车款,通过富园元通理财公司向陈新舟、刘腊梅、谭光辉、童淑芳借款共计400,000元,利息总额为35,400元,并支付理财公司相对应的服务费共计26,200元;此外,我公司在前述400,000元之外支出了337,450元,鑫高丰公司在事实上占用了我公司的资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计算该笔资金12个月的利息为18,897元。故我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我公司与鑫高丰公司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并返还737,450元购车款;2、鑫高丰公司向我公司赔偿损失共计80,497元;3、诉讼费由鑫高丰公司承担。原告(反诉被告)鑫高丰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根据合同第二条2.1条的约定,卖方交付合格证的前提是买方要支付全款,鑫顺源公司未完成首付款的支付,也未办理银行贷款,无权要求我公司交付合格证,我公司未违约,鑫顺源公司无权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综上,请求驳回鑫顺源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鑫高丰公司(卖方)与鑫顺源公司(买方)签订《新车销售合同》,约定鑫顺源公司向鑫高丰公司购买东风风神S30手动尊雅2014年款轿车45台,车身颜色丝绸银,折扣后车辆净价每台61,700元,应付款为2,776,500元,已付订金100,000元;支付方式为贷款付款,首付30%,余款一年付清;分期贷款免息一年;车到后付清30%首付款;买方应在约定时间内付清全款,付清全款后方能提车;贷款付款方式为买方在销售合同签订并由金融机构书面确认具备贷款资格后,向卖方支付购车首付款,在贷款申请获得金融机构批准并由金融机构将全部贷款划入卖方账户作为购车余款之日起,卖方视买方已付清余款;在买方付清全款后,卖方应依照合同约定交付车辆,卖方向买方交付车辆时,应当要求买方当面检验合同车辆,提供车辆发票、车辆合格证、质量担保及维修保养手册、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其他随车资料、交付随车工具、附件和备件、在相关凭证上注明买方姓名或名称和销售日期;验收完成后,买卖双方应共同在交车确认表中签字,签署后则视为车辆已交付完毕。合同签订同日,鑫顺源公司向鑫高丰公司支付了订金100,000元。2014年6月5日,鑫高丰公司将本案所涉45台车辆运输至鑫顺源公司,但未随车交付车辆合格证。同年6月11日、7月8日,鑫顺源公司分别向鑫高丰公司支付了购车款400,000元、237,450元,共计637,450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鑫顺源公司共向鑫高丰公司支付了购车款737,450元。因鑫顺源公司未支付剩余购车款,鑫高丰公司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新车销售合同》、《东风乘用车商品车运输单》、《证明》、《身份证》、交车照片一组、《乘用车金融营销业务报告》、《收据》、《收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新车销售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及鑫高丰公司是否应向鑫顺源公司赔偿损失。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新车销售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鑫高丰公司主张鑫顺源公司向其支付购车余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实为主张《新车销售合同》应继续履行。鑫顺源公司认为鑫高丰公司未随车交付车辆合格证,已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关于鑫高丰公司是否违约,鑫高丰公司认为依照《新车销售合同》第2.1条的约定,只有在鑫顺源公司付清全款后,鑫高丰公司才应将车辆合格证等随车资料交付给鑫顺源公司。本院认为:《新车销售合同》手写备注部分与格式条款构成了交付车辆、支付款项的完整约定,即鑫高丰公司将车辆运输至鑫顺源公司,鑫顺源公司首付30%购车款,余款由鑫顺源公司办理银行贷款支付,待鑫顺源公司付清购车款全款后,鑫高丰公司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包括检验车辆、交付车辆发票、车辆合格证等资料和附件。实际履行过程中,鑫高丰公司将车辆运送至鑫顺源公司,鑫顺源公司仅支付了不足30%的首付款,剩余款项未能办理银行贷款,导致鑫高丰公司未收到全部购车款,故随后未向鑫顺源公司交付车辆合格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鑫顺源公司作为先履行支付购车全款义务一方,应先向鑫高丰公司支付购车全款;在鑫顺源公司未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之前,鑫高丰公司有权拒绝履行交付车辆合格证的合同义务。鑫高丰公司未交付合格证的行为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反合同约定,合同亦无其他符合约定解除、法定解除情形,应当继续履行;鑫顺源公司未支付全部购车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向鑫高丰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购车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均确认鑫顺源公司已支付购车款为737,450元,鑫顺源公司还应向鑫高丰公司支付剩余购车款为2,039,050元(2,776,500元-737,450元=2,039,050元)。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金额或计算标准,鑫高丰公司的损失实为鑫顺源公司逾期付款的损失,本案中应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宜。《新车销售合同》约定车到后鑫顺源公司付款30%、余款一年内付清,但2014年6月5日鑫高丰公司将车辆发送至鑫顺源公司后,鑫顺源公司未按约支付至30%购车款,也未办理银行贷款、付清购车余款,故鑫顺源公司应自2015年6月6日起向鑫高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鑫高丰公司要求鑫顺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2,039,05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6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鑫顺源公司反诉请求解除《新车销售合同》、鑫高丰公司退还737,450元购车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鑫顺源公司支付完毕购车款,鑫高丰公司随后应依约全面履行交付车辆合格证等资料、附件的合同义务。二、鑫高丰公司是否应向鑫顺源公司赔偿损失。鑫顺源公司反诉要求鑫高丰公司赔偿其因向案外人借款用于支付购车首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等,并提交了《民间借贷合同》、《收据》、《情况说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新车销售合同》没有应当解除的情形,鑫高丰公司未交付合格证的行为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应向鑫顺源公司赔偿损失。支付购车首付款系鑫顺源公司的合同义务,在自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向案外人借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服务费等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鑫高丰公司关于其未违约,鑫顺源公司无权要求其赔偿损失的抗辩予以采纳,对鑫顺源公司要求鑫高丰公司赔偿损失80,497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安陆市鑫顺源汽车驾驶员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鑫高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2,039,05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安陆市鑫顺源汽车驾驶员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鑫高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39,05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6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鑫高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陆市鑫顺源汽车驾驶员技术培训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76元、反诉费5,99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29,78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陆市鑫顺源汽车驾驶员技术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解静娴人民陪审员余瑛人民陪审员裴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杨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