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耦民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琴与朱小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524号原告王琴。委托代理人赵其勇。被告朱小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沃军。委托代理人邵龙雷。原告王琴与被告朱小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正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琴的委托代��人赵其勇、被告朱小龙、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龙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琴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朱小龙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三角镇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王琴驾驶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琴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622元。2014年11月21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朱小龙与王琴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琴168133.4元,具体明细为医疗费17622元,住院伙��补助费17天*18元/天=486元,营养费60天*9元=540元,误工费34346天/365天*180天=16937.8元,护理费34346元/365天*60天=5645.9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4=13738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1340元、财物损失96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小龙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我垫付了2717.2元,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6天*18元每天;营养费认可540元;误工费认可120天*70元每天;护理期限认可60天*7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认可14958*20*0.1,另对于原告鉴定的9级伤残,我们认为只能达到十级伤残的标准,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财物损失不予认可。另外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朱小龙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三角镇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王琴驾驶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琴受伤,两车损坏。原告王琴伤后送入射阳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12月6日出院,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17622元。被告朱小龙垫付了2717.2元。2014年11月21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4]第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朱小龙与王琴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朱小龙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王琴居住在射阳县××三角镇居委会,受伤前一直在服装厂上班,月工资3000元。2015年6月9日,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琴的伤情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琴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伤伴血肿,右侧额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目前后遗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为九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宜60日;营养期限60日。3、住院期间所用药物,经审查,符合该伤情的治疗原则,属合理用药范畴。本次鉴定发生鉴定费为2284.5元。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射阳县四明镇邵尖村村委会的证明、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高伟、郭建萍、孙利进行的调查笔录,证人陈某、张某的到庭证词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琴因该起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王琴的9级伤残有异议,对误工期限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4、被告朱小龙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按项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5、事故发生前,原告王琴居住在射阳县××三角镇居委会,在服装厂上班,故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护理系其丈夫护理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对原告王琴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⑴医疗费,据原告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其现有射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计17622元与伤情相吻合,予以认定。⑵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468元(26天×18元/天)。⑶���养费,认定为540元(60天×9元/天)。⑷误工费,认定为16937.8元(180天×34346元/365天)。⑸护理费,认定为5645.9元(60天×34346元/365天)。⑹原告因交通事故分别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37384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20年×0.2)。⑺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⑻财物损失,原告主张财物损失96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34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181397.7元。其中原告王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863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内赔偿,剩余8630元,由被告朱小龙承担60%,即517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原告王琴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62267.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剩余52267.7元,由被告朱小龙承担60%,即31360.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原告王琴的财物损失4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400元。因被告朱小龙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2717.2元,故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应在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2717.2元向被告朱小龙返还。综上,被告平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合计应向原告赔偿154221.4元(10000+5178+110000+31360.6+400-2717.2)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琴人民币154221.4元。(户名:王琴,开户行:中国银行射阳城中支行,卡号62×××07)。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朱小龙返还垫付款2717.2元。三、驳回原告王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王琴负担51元,由被告朱小龙负担569元;鉴定费228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仲正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嘉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