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闻民河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于某与卫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闻民河初字第358号原告于某,女,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卫某,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于某与被告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辛俊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2005年3月原、被告依照民俗举行婚礼,2009年5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06年1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卫某甲;2011年8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卫某乙。双方婚前经人介绍,婚初几年双方感情尚可。近几年来,被告对原告越来越不好,双方经常吵闹,起因是被告有第三者。甚至于2013年原告回家过年,被告连家都不回。原告自己带两个孩子,身心疲惫,原、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女孩卫某乙由我抚养。被告卫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卫某2005年3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9年5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06年1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卫某甲;2011年8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卫某乙,现均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经常因琐事吵闹,被告于2013年7月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存款、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于2013年7月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所生两个孩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双方各自负担孩子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于某与被告卫某离婚。双方所生男孩卫某甲由被告卫某抚养,女孩卫某乙由原告于某抚养,双方各自负担孩子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俊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