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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盐民初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文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文学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2387号原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振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鸿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文学,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汽运公司)诉被告王文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城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鸿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城汽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王文学与原告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从原告处购买汽车一辆,支付首付款后,余款2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从签订合同次月起分24个月付清,利息从购车之日起计算,月利率1.5%,息随本逐月递减按月支付。同时合同第五条还约定,被告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代缴的各项税、费及服务费等共计9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被告却长期拖欠原告车款本息及各项费用,至2013年10月,还欠原告车款本金193661.8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文学偿还原告车款本金193661.81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期间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运城汽运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8月10日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分期付款购车关系属实。2、单车台账。拟证明被告王文学分文未还。3、车辆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初将车辆收回,于2013年11月6日对车辆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79000元。被告王文学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因被告王文学未到庭,上述证据未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0日,被告王文学与原告运城汽运公司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被告)从甲方(原告)处分期付款购买汽车一辆,支付首付款180000元后,余款200000元从合同签订次月起分24个月付清,每月归还车款8333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息随本逐月递减按月支付。乙方每月月底前支付甲方代缴的各项税、费及服务费等共计975元。同时约定,乙方逾期支付各种款项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付清全部车款,有权收回车辆。一个月内乙方不清偿欠款,即视为同意甲方处理车辆,用以折抵欠款。出售所得不足付清全部欠款的,甲方有权向乙方继续追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运城汽运公司按约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王文学却未能按期偿还车款。2013年7月初,原告运城汽运公司将车辆收回,于2013年11月6日委托运城市空港天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79000元,后以80000元价格将车辆变卖。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扣除车辆变卖款后的车款本息193661.81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文学从原告处分期付款购车,未按约偿还车款,原告运城汽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车辆收回变卖所得折抵欠款后,剩余车款被告王文学应继续偿还。因原告主张车款中已包含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十九万三千六百六十一元八角一分。二、驳回原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3元,原告因减免实际预交了2087元,由被告王文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运建审判员李民杰代理审判员闫红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瑶附:一、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 (2014)运盐民初字第2387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 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