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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2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瑞清与被告杨利平、张利军、武川县环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利平,张利军,武川县环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2567号原告王某某,男,2005年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理人王四虎,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崔竣,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利平,男,1983年12月25日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被告张利军,男,1985年9月15日生,蒙古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武川县环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武川县。法定代表人范雁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负责人郭有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卜俊恒,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利平、张利军、武川县环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云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四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卜俊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利平、张利军、武川县环宇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0日17时10分许,被告杨利平驾驶蒙A67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呼市赛罕区金河镇由东向西行驶至第一中心校门前时,与徒步行走的原告王某某相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利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定,原告王某某伤残指数为35%。现原告王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409.88元、诊疗费872元、购药费246.5元、护理费4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1960元、司法鉴定费1810元、残疾赔偿金178479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后期治疗费55000元、后期治疗护理费3030元、后期治疗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期治疗营养费1200元,合计395406.38元。被告杨利平、张利军、武川县环宇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认可,蒙A67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另事故发生后是超载状态,商业险依约定免赔10%。审理中,原告王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杨利平负全部责任;2、《病情证明书》、《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因事故住院治疗49天;3、《医疗费》单据若干,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34409.88元、治疗费872元、购药费246.5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5%,后期治疗费约4.5—5.5万元。5、《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花费鉴定费1600元;6、《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7、《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的居住地。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5、6、7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外购药无相应医嘱,故不认可;对证据4中伤残赔偿指数认可,后期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对证据5原告诉求中未主张,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7时10分许,被告杨利平驾驶蒙A67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呼市赛罕区金河镇由东向西行驶至第一中心校门前时,与徒步行走的原告王某某相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利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武警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共计住院49天,先后支出医疗费134409.88元。经原告方自行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左手功能丧失72%,评定为VIII伤残;2、左尺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下尺桡关节间隙增宽,左肘、腕功能障碍,评定为X级伤残;3、依据本标准3.6条、附录B及内蒙古交警总队2003-44号文件有关规定计算,王某某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5%;4、后期治疗费用约4.5-5.5万元。蒙A67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武川县环宇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杨利平驾驶车辆过程中致原告王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利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原告及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蒙A67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利平予以赔偿。被告张利军、武川县环宇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本院推定其为共同责任主体。原告王某某各方无争议的以下经济损失予以认定:医疗费13440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40元/天×49天)、营养费1960元(40元/天×49天)、护理费4949元(101元/天×49天)、残疾赔偿金178479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购药费246.5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经查,该费用无相关医嘱且部分购药时间在住院期间,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复查、门诊医疗费872元有医嘱及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后期费用有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因该��用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参照鉴定结论对其主张的4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其它后期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合计378129.88元。由四被告按责任予以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258129.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杨利平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张利军、武川县环宇物流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三项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及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53元,由被杨利平告负担30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瑞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雪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