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终字第02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春与沭阳县康泰商贸有限公司、耿雷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沭阳县康泰商贸有限公司,张春,耿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2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康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迎宾大道软件产业园C栋1211室。法定代表人耿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委托代理人徐伟、张雷,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耿雷。上诉人沭阳县康泰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春,原审被告耿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开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春原审诉称,2013年10月,张春在业务洽谈过程中获取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凯帝医院需要一套医院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软件采购与安装的商业信息,康泰公司、耿雷便委托张春为其提供居间服务,为康泰公司、耿雷与凯帝医院订立该软件项目工程的购销和安装合同,口头约定康泰公司、耿雷在张春完成居间服务后支付居间报酬40000元。康泰公司、耿雷提出向张春借支货款30000元,待支付居间报酬时一并返还。张春为促成订约,同意并安排家人于2013年10月13日将30000元交付给康泰公司、耿雷,并由康泰公司、耿雷向张春出具收条。2013年10月16日,康泰公司、耿雷与凯帝医院签订供销合同书,标的额为110000元。合同订立后,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凯帝医院拒绝向康泰公司、耿雷支付合同款项,并于2013年12月27日书面函告康泰公司、耿雷解除合同。张春完成居间活动后,康泰公司、耿雷未支付张春居间报酬,也不返还向张春借支的货款3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现请求判令康泰公司、耿雷返还张春款项3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债务止,承担诉讼费。康泰公司辩称,张春与康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张春一直在外地做销售业务,如有相关业务便以康泰公司名义订立合同,然后张春向康泰公司、耿雷购买相应的产品,交付给相应的单位,这是多年来张春与康泰公司形成的业务来往惯例。2013年10月,张春在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凯帝医院洽谈好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业务后,与康泰公司联系,并以康泰公司、耿雷的名义与该医院签订合同,并由张春署名。合同上约定的价格为110000元,而康泰公司给张春的报价为80500元。2013年10月13日,张春要求康泰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带相应的设备前去安装,康泰公司便要求张春支付80500元中的50000元后再去安装。后经双方协商,张春给付了30000元,康泰公司便安排工作人员到该医院安装,历时近一个月才安装完毕。该医院的院长及相关领导对该业务只认可系张春所做,相关的款项只有张春可以领取。目前康泰公司方没有收取医院的任何费用,印证了张春是该业务的主体。故张春诉称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耿雷辩称,具体答辩理由同康泰公司意见,耿雷作为被告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对耿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七星关凯帝医院(甲方)与康泰公司(乙方)签订供销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医院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项目工程,软件费110000元,于2013年10月25日前提供软件模块到位,同时约定了双方责任、付款时间等内容。乙方由康泰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张春作为乙方代表签名。2013年10月13日,康泰公司收取张春货款30000元,并出具收据。2013年10月25日,康泰公司向七星关凯帝医院出具江苏省宿迁市国家税务通用机打发票,金额为110000元。同年10月26日,七星关凯帝医院提出康泰公司软件不完善的情况。同年10月29日,康泰公司就医院管理系统作出承诺,承诺于2013年11月7日前改进病历与护理记录不可续打的缺陷;根据贵州省统一下发的新文件尽快改进合医接口与医保接口,保证七星关凯帝医院可以正常使用。2013年12月27日,七星关医院向康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张春索要款项未果而成讼。另查明,康泰公司系洛阳市大盛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委托的特约经销商。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康泰公司与七星关凯帝医院签订供销合同,康泰公司系合同一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张春虽在合同上签名,也只是作为康泰公司代表签名,并非合同当事人。康泰公司、耿雷辩解其与张春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耿雷没有合法依据收取张春款项,应予返还。耿雷系康泰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康泰公司承担。张春要求康泰公司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沭阳县康泰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张春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张春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康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张春是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凯帝医院供销合同中的乙方权利义务主体,非居间人。张春常年在外地做销售业务,通常在与有需求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张春按照合同约定的供货标准,联系有关公司订购所需货物,再交货到合同相对方,获取差价利润。康泰公司即是能够提供多种货源及服务的公司,故张春与康泰公司、耿雷经常有业务往来。本案中,张春欲销售给七星关凯帝医院的产品系医院计算机管理系统软件。张春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研发、安装的能力和资质,故张春首先从康泰公司处购得产品,再借用康泰公司的资质与七星关凯帝医院签订合同并履约。因此,张春才是与七星关凯帝医院合同的真正相对方。(二)30000元系张春因购买软件产品支付给康泰公司的货款,非康泰公司向张春的借款。2013年10月13日,耿雷出具的收条内容是:今收到货款叁万元整。该收条内容清楚地反映出双方是在履行买卖合同义务,原审法院不考虑此书证反映的真实意思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基于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导致裁判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驳回张春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张春与康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的30000元是否应当返还。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康泰公司与七星关凯帝医院签订一份供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康泰公司应当向关凯帝医院提供医院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康泰公司应当保证产品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康泰公司履行该供销合同后,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七星关凯帝医院拒绝支付货款,应当由康泰公司向七星关凯帝医院主张权利。康泰公司主张其向张春出售涉案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双方之间既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和康泰公司与七星关凯帝医院签订供销合同的事实相悖,故康泰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耿雷代表康泰公司收取张春30000元款项并无合法依据,应予以返还。即使如康泰公司主张的其与张春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现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不能收回货款的责任亦应当由康泰公司负担。故原审法院判决康泰公司返还张春货款30000元并无不当。张春向康泰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目的是为了促使康泰公司与七星关凯帝医院供销合同的达成与履行,从而获得一定的费用,双方对张春支付的30000元货款未约定利息,故张春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审判决利息计算时间不当,二审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开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开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沭阳县康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张春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沭阳县康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沭阳县康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张春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钧杰代理审判员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红第1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