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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王自宽、沃碧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96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万恩平。委托代理人:王凯磊、徐达,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自宽。被告:沃碧琴。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顺行机械配件厂。代表人:王自宽,该厂总经理。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军、张桂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为与被告王自宽、沃碧琴、宁波市北仑区顺行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顺行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王自宽、沃碧琴归还原告借款2177377.72元��利息、罚息、复利89300.12元(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王自宽、沃碧琴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4000元;3.被告顺行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被告质押物内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中暂计至2015年5月21日欠息为利息29612.34元、罚息58135.99元、复利993.54元,并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6月25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自宽、沃碧琴签订编号为919172014002066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自宽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2500000元,有效期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原告确认的内容为准,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约定在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还本付息方式)为准;被告王自宽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沃碧琴作为被告王自宽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其共同承担合同项下所有借款人的���务。同日,被告顺行厂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19172014002066B0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顺行厂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25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减少或免除,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项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同日,被告王自宽、沃碧琴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19172014002066B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告王自宽以其名下特定账户内定期存款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存款在质押期间按银行相应存款利率计息,在质押存续期间内所生的兹息仍属于合同项下质押财产;双方确认质押财产在合同签订时价值为50000元,最终价值以实际处理质押财产的价款为准;如质押财产为特户账户内存款时,原告有权直接扣划相应存款以抵偿债务。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及担保范围与919172014002066B0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一致。同日,被告王自宽根据涉案《综合授信合同》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2500000元,期限为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原告确认前述借款金额,确认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同时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即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同日,原告按约发放前述贷款。借款后,被告王自宽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扣划被告王自宽质押账户内50000元及其兹息用于偿还涉案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自宽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5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77377.72元,利息29612.34元、罚息58135.99元、复利993.54元,之后亦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84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自宽、沃碧琴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177377.72元、支付利息29612.34元、罚息58135.99元、复利993.54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复利仅对利息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自宽、沃碧琴共同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代理费8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顺行机械配件厂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5601元,减半收取为1280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0.50元,由被告王自宽、沃碧琴、宁波市北仑区顺行机械配件厂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阮佳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孙晓芬 更多数据: